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姜信旭 即 卡滋 卡滋美髮美容名店
楊聖淋 共同 石繼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被告 呂姿賢 訴訟代理人 黃思勳 被告 翁靜慧
吳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姜信旭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獨資經營卡滋卡滋美髮美容名店(下稱系爭美髮店)迄今,原告己○○(英文名Nick)則自110年起於系爭美髮店擔任執行長迄今,負責系爭美髮店全部店面之營運管理。被告乙○○自107年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系爭美髮店擔任設計師,被告丁○○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在系爭美髮店擔任行政助理,其2人離職後均至同業美容美髮店工作。詎丁○○離職後,竟與其友人即被告甲○○,共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時23分許,以甲○○之帳號於Dcard網站(https://www.dcard.tw)心情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章,甲○○並留言如附表編號5。丁○○另於111年8月17日在Instagram網站(https://w
ww.instagram.com)之個人頁面(帳號ogh_920)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6之文章。乙○○則於111年8月30日在Instagram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之個人頁面(帳號xian.1104)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文章。上開文章內容,均係指控己○○對丁○○為嘲笑其肥胖及其車禍傷疤、批評其噁心等職場 霸凌 行為,並指稱系爭美髮店之職場環境惡劣,惟己○○僅曾對丁○○不合適之穿著提出建議,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7文章之行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連帶賠償姜信旭、己○○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應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姜信旭即系爭美髮店30萬元、己○○20萬元,及乙○○、丁○○自112年12月24日起、甲○○自民事追加狀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以自己名義將「甲○○於111年8月27日於Dcard論壇網站心情版刊登『#黑特#文長#高雄知名美髮CEO言語霸凌女員工』之不實文章,妨害卡滋卡滋美髮美容名店即姜信旭及己○○之名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等字及本件判決主文公開刊登於Dcard網站(https://www.dcard.tw)心情版一個月。(三)丁○○應以自己名義將「甲○○於111年8月27日於Dcard論壇網站心情版刊登『#黑特#文長#高雄知名美髮CEO言語霸凌女員工』之不實文章,丁○○嗣於Instagram網站個人頁面轉貼該不實文章,妨害卡滋卡滋美髮美容名店即姜信旭及己○○之名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等字及本件判決主文公開刊登於Dcard網站(https://www.dcard.tw)心情版,及丁○○設於Instagram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之個人頁面(帳號ogh_920)首頁一個月。(四)乙○○應以自己名義將「甲○○於111年8月27日於Dcard論壇網站心情版刊登『#黑特#文長#高雄知名美髮CEO言語霸凌女員工』之不實文章,乙○○嗣於Instagram網站個人頁面轉貼該不實文章,妨害卡滋卡滋美髮美容名店即姜信旭及己○○之名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等字及本件判決主文公開刊登於乙○○設於Instagram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之個人頁面(帳號xian.1104)首頁一個月。(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7之內容係丁○○在職場遭受原告為不當言語嘲諷等不適經驗,為丁○○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不實,且系爭美髮店為公開營業之商業,其對待員工苛刻與否可受公評,附表編號1至7之內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姜信旭自96年10月12日起獨資經營系爭美髮店迄今。原告己○○(英文名Nick)自110年起於系爭美髮店擔任執行長迄今,負責系爭美髮店全部店面之營運管理。乙○○於自107年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系爭美髮店擔任設計師。丁○○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在系爭美髮店擔任行政助理。
(二)丁○○與甲○○於111年8月27日1時23分許,以甲○○之帳號於Dcard網站(https://www.dcard.tw)心情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章,甲○○並留言如附表編號5。丁○○於111年8月17日在Instagram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之個人頁面(帳號ogh_920)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6之文章。
乙○○於111年8月30日在Instagram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之個人頁面(帳號xian.1104)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文章。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章,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及公開刊登如聲明第2至4項所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或真誠之意見,應非屬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禁止說出誠實話語,若說真實言論或真誠意見會造成他人不快,則只是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受損,而此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即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不能以被指涉對象之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於所認識之客觀事實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蓋名譽或社會上對個人評價,乃個人品行之反映,評價或高或低,取決於個人自己所作所為,而非禁止他人為壞的評價。
(二)經查: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足以認定。
2、被告所辯己○○於丁○○任職系爭美髮店期間,曾在系爭美髮店對丁○○身材指指點點、說她胖、叫她要減肥、干涉她穿搭、說她穿裙子很澎很胖、頭髮也是暖色、畫的眼影也是暖色很噁心、隱形眼鏡顏色、聲音很暖也很噁心,並對丁○○腿上30至40公分疤痕開可以刺青蜈蚣及給別人載出車禍活該的玩笑,及丁○○向原告反應其離職原因是遭己○○言語霸凌後,己○○迄未道歉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在系爭美髮店任職約3、4年後於111年5、6月間離職,我任職期間好像有聽過己○○對丁○○的身材指指點點,但不是很記得,我有聽到己○○講丁○○腿的疤痕要不要去刺青的事情,但不確定他是講什麼,只有聽到關鍵字是刺青跟腿部的疤痕,我當時很驚訝,我不記得是我本人聽到還是我聽到別人說,我知道是蜈蚣,但不記得從哪裡聽到的,關於刺青這件事,大家都在討論,幾個人我不確定,但我記得 君君 (按:指證人 伍芷孄 )一定會在那邊,丁○○有直接發在IG上並標記姜信旭說她被己○○霸凌、言語嘲諷的事,但姜信旭沒有特別回應什麼,後來我就離職了,我在111年8月18日回覆丁○○如附表編號6之IG限時動態文章說「在遠處聽到 羊咩 說刺青的事情」就是指丁○○腿部疤痕及刺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7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自97年在系爭美髮店擔任設計師至今,我與丁○○於111年8月18日的IG對話是安慰丁○○如附表編號6之IG限時動態文章的發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證人伍芷孄於本院證稱:我自104年任職於系爭美髮店迄今,附表編號1文章內容的事,在被告貼文前,系爭美髮店就已經有人在說這些事,我都是零碎的聽說,我是在櫃台聽到旁邊有人講這些事,我自己是有一天聽到己○○說丁○○很胖,穿裙子很澎等,我有安慰丁○○說他這個人就是這樣等,但我忘記過程了,我忘記己○○講什麼,而附表編號2文章內容的事,我在丁○○離職前我自己本身就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3頁);乙○○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陳稱:己○○曾在系爭美髮店櫃台附近對我跟丁○○說丁○○為何不能學我怎麼穿衣服,丁○○穿裙子很胖、很澎等,當下我聽了覺得很尷尬,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幫丁○○講話,所以我就去忙了,我另外在櫃台有聽到其他同事說己○○說丁○○刺青什麼的等,大家就覺得很傻眼,怎麼會這樣講,丁○○有私下傳擷圖給我說她有跟姜信旭反應被己○○霸凌、言語嘲諷的事,但姜信旭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相符,並有庚○○於111年8月18日回覆丁○○如附表編號6之IG限時動態文章「(庚○○:)那時候要上樓還是在遠處聽到羊咩(按:指己○○)說刺青的事情,當下我只記得我很錯愕,觀察到妳還有繼續回答他,所以當下沒有說什麼,自己反應比較慢,不是要說什麼的意思(其他部分我就真的不知道他有這樣說)希望如果我有做不對的部分,很對不起,希望妳一切快樂平安順利嘿」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7頁);丙○○與丁○○於111年8月18日之IG對話其中「(丙○○:)Iren〜妳離職我們幾個設計師很捨不得,因為妳很用心我們都看在眼裡,我懂女生對疤的在意,所以他的部分我不予置評…」、「(丙○○:)然後〜很抱歉當下我只叫 楊咩 閉嘴,沒有再為妳多說什麼安慰妳,希望這件事不要成為妳的陰影,換個環境重新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訴外人 柳欣妤 與丁○○於111年8月18日之IG對話其中「(柳欣妤:)對不起我看了你昨天打的,其實我很愧疚,沒有在他跟你開過分的玩笑的時候制止,我自己因為害怕沒有出來制止,希望你之後的日子都可以過得開心,再也沒有幼稚的人欺負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丁○○與姜信旭間之對話訊息略為:「(丁○○:)…您好,不好意思打擾您,標記你的文章,我想您都看過了,但我至今也並未收到任何的回覆,不知道是冷處理又或是根本沒把這件事情放在眼裡,…從我入職至今,多次對我言語霸凌無論是身材穿衣風格外表妝容甚至到隱形眼鏡款式,更甚至於是我車禍的傷疤,還有我發生車禍這件事情,從我發文後也有收到其他同事表示他們在現埸聽到非常傻眼,這便能證明我並不是憑空捏造,我也坦白說…會離開是我受到他霸凌所致,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只有我受到他霸凌,我原本希望我的離開能夠讓這件事情告一段落換個環境能夠重新開始,但執行長又來對我冷嘲熱諷我才決定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姜信旭:)真的非常抱歉關於這個事情造成你工作上面的不愉快!我做一個老闆要跟你說我要鄭重跟你道歉,之後當然在工作的環境裡面,我們也會去了解每一個人的一個最實際的工作狀況,那也希望他們能夠來跟我反應!這樣子的話才不會有一些事情的發生,還是對你造成困擾感到抱歉,當然在這兩天我也有跟主管們開會還有跟員工說明,希望下次如果還有這樣子的問題的話,可以直接傳Line跟我反應讓我可以了解一下這個狀況加以處理!謝謝你」、「(姜信旭:)好的哦~我會跟執行長聊聊~謝謝你」、「(丁○○:)好的,希望不會讓我等太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足以認定,堪認附表編號1至7之文章內容,均是基於事實之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縱有造成原告不快,亦僅原告個人擁有希望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不能實現而感受不佳而己,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3、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詳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上揭證人均僅是聽說並非親自見聞云云。惟查,關於己○○對丁○○身材指指點點、說她胖、叫她要減肥、干涉她穿搭、說她穿裙子很澎很胖等,有前述之庚○○、乙○○親自見聞可證;關於己○○以丁○○腿上30至40公分疤痕開玩笑可以刺青蜈蚣等,有前述之庚○○親自見聞,並有庚○○、丙○○、柳欣妤分別111年8月18日回覆丁○○之訊息可憑;關於己○○對丁○○說頭髮也是暖色、畫的眼影也是暖色很噁心、隱形眼鏡顏色、聲音很暖也很噁心,及對丁○○出車禍之事說她活該要給別人載等,雖無直接證據可證,但有伍芷孄聽聞其他同事討論,且丁○○向姜信旭質疑己○○以上開情事對其霸凌及言語嘲諷後,姜信旭非但未加以否認,甚至向丁○○道歉等間接證據可稽。上開霸凌及言語嘲諷均發生在系爭美髮店,可能見聞者均是系爭美髮店之人員,可能記錄之影音設備亦是系爭美髮店之設備,而己○○、姜信旭為系爭美髮店之執行長、老闆,本即難以期待親自見聞上開情事者能夠明確出面指責其2人,亦難期待被告可以提出相關影音紀錄,是依上揭證據應堪認被告所述為事實。
(2)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我與丁○○於111年8月18日的IG對話,只是安慰她發文對疤的在意的部分,我忘記「很抱歉當下我只叫楊咩閉嘴」當下是己○○是說什麼話,只是覺得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第239頁),惟其上揭證述,顯與其IG對話內容不符,不能以其證述推翻其IG對話之證明力。
(3)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我在系爭美髮店兼任副理,只有聽過己○○建議丁○○說她的裙子不適合她,或是穿搭不太好看,沒有自己或聽別人講過丁○○遭到己○○霸凌、言語嘲諷之事,我有跟丁○○開過她的疤可以刺一條蜈蚣的玩笑,但沒聽過己○○開這個玩笑,我沒聽過,也有可能是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惟其縱有說可以刺青蜈蚣之事,亦無法排除己○○有說可以刺青蜈蚣之事,況其證稱也有可能是我不在場等語,堪認本件尚不能以其證述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及公開刊登如聲明第2至4項所載,有無理由?被告發表之附表編號1至7之文章內容,均是基於事實之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非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及公開刊登如聲明第2至4項所載,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發文者文章內容出處1甲○○、丁○○#黑特#長文#高雄知名美髮CEO言語 罷凌 女員工:…朋友約在半年前開始於這間沙龍任職,從入職開始至受不了離職的這段時間,不斷的受到該店執行長的霸凌、言語嘲諷,以下列舉幾個事件:¢事件1:對於我朋友的身材指指點點…一直說他胖、叫他要減肥。¢事件2:對於我的朋友穿搭各種干涉,說穿裙子很澎很胖、頭髮也是暖色、畫的眼影也是暖色很噁心(我也不懂噁心在哪?)、還有隱形眼鏡顏色、還有聲音很暖也很噁心(這個我也真的不懂到底噁心的點是什麼?),…因為執行長的冷言冷語導致她有很長一段時間不敢穿裙子,我真的不懂批評別人穿衣風格的用意是什麼?¢事件3:我認為最嚴重的是這件事情,上面有提到之前他出了一場車禍,腿上有一條30-40公分的疤,執行長卻拿來當作開玩笑的談資,在同事面前說:「我知道你這個可以刺什麼了,你可以刺一條蜈蚣啊,還是不要,我在幫你想想…」,甚至還檢討他出車禍說:「她活該啊,誰叫她要給別人載?」沒有人願意發生車禍,也沒有人願意留一條醜陋的疤痕在身上,揭開別人的傷口真的是一件非常不道德的事情。】的事件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2甲○○、丁○○¢事件4:…結果卻被執行長冷嘲熱諷回應。所以才打電話給執行長說明離職原因是因為他的關係,因為被他言語霸凌,但卻得到執行長一直敷衍對待,最後忍無可忍才會讓我朋友想要把這些事情公開。後來朋友當天就發了一篇限時動態:【圖檔內容:我離職了,離開一個不斷職場霸凌我的地方,一位霸凌者當然無法理解被霸凌者的痛苦,一天到晚說著「文化文化」說好的尊重,最該做為榜樣的你卻沒做到「公司執行長執行長」對下屬的職場霸凌,指著我對我說「你很噁心」,說我被載出車禍活該,指著我腿上開刀的疤痕開著過分且自以為幽默的玩笑「幫你想想這個要刺什麼,蜈蚣好了」還是什麼的,然後大家有聽到看到,卻沒有一個人出來阻止,…所以我就應該要繼續忍受,繼續留在一個備受霸凌的地方嗎?…你卻對你霸凌我的事情一言不發、逃避,請問這就是執行長該有的風度嗎?】…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3甲○○、丁○○【圖檔內容:…從我入職至今,執行長多次對我言語霸凌,無論是身材、穿衣風格、外表、妝容、甚至到隱形眼鏡款式,更甚至於是我車禍的傷疤,還有我發生車禍這件事…但會離開公司也是我受到他霸凌所致…明明是一間包裝得很好的公司,卻在體系內有這種霸凌的情形…】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4甲○○、丁○○…沒有人會想在職場上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或者被言語霸凌,今天如果我不站出來公開這一切,這種霸凌的狀況只會無限循環,與其自己忍受吞聲,更需要去抵制這種不良職場,漠視這種行為,只會一而再再而三發生,希望不要再有人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執行長將自己經營的光鮮亮麗,每天發一大堆心靈雞湯,塑造的像是一個成功人士,實則連說出一句真誠的對不起也做不到,只是想要得到一個公平正義,怎麼這麼困難。本院卷一第43頁5甲○○B3沒有一個女生會不在意身上的疤痕,更何況是還被公開拿出來討論、肆意訕笑…本院卷一第56頁6丁○○我離職了,離開一個不斷職場霸凌我的地方,一位霸凌者當然無法理解被霸凌者的痛苦,一天到晚說著「文化文化」說好的尊重,最該做為榜樣的你卻沒做到「卡滋執行長@kazi.nick」對下屬的職場霸凌,指著我對我說「你很噁心」,說我被載出車禍活該,指著我腿上開刀的疤痕開著過分且自以為幽默的玩笑「幫你想想這個要刺什麼,蜈蚣好了」還是什麼的,然後大家有聽到看到,卻沒有一個人出來阻止…所以我就應該要繼續忍受,繼續留在一個備受霸凌的地方嗎?…你卻對你霸凌我的事情一言不發、逃避,請問這就是執行長該有的風度嗎?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7乙○○…「職場霸凌」被說成是「玻璃心」,不懂這些人的腦子出了什麼問題,連國小生都懂得尊重人,在別人不願提起的傷疤上灑鹽,還自以為有趣的訴說這些事情,毫無悔過之心…真的是我朋友被你們欺負到離職,我才跳出來說這件事,當初朋友空窗期還沒有工作,我覺得這是一家很棒的公司,所以推薦他可以進來試看看,沒想到他在這邊不斷的被言語霸凌,事後離職卻還被酸言酸語…腦子有洞嗎?請管好你自己那張嘴…本院卷一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