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叡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尚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8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 唐嬌燕 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導致其薦椎受傷,然查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起,即多次因脊椎多部位脊椎滑脫症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就醫;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告訴人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病名僅有「左胸及左肩挫傷」,未見有關於腰椎、薦椎或脊椎疼痛、受傷之記載。遲至案發後約2週後之111年10月11日,告訴人方至大昌醫院就診,並主訴「9月24日交通事故,背痛、左肩疼痛(中譯)」(TRAFFICACCIDENTON9.24THENBACKPAIN
LEFTSHOULDERPAIN)」,此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警卷第9頁、院卷第31、3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警卷第9頁、大昌醫院病歷)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之脊椎多部位脊椎滑脫症已是舊疾,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就診時並未主訴有關於腰椎、薦椎或脊椎疼痛、受傷等傷勢,遲至案發後約2週才就醫主訴因交通事故致背痛、左肩疼痛,則告訴人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兩者有因果關係,尚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吳尚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強路11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唐嬌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嬌燕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嬌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尚叡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嬌燕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
(九)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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