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君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君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自然人憑證等物提供予 胡庭碩 (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容任胡庭碩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徐有田楊淑媖董峻麟卓芝佑許秋霞許瑞麟曾美黃愛淑蔡同清陳榮宗巫宜庭鄧本亘張展綸林浓婕 (下稱徐有田等14人),致徐有田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或經層轉匯入上述將來帳戶、中信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有田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田、楊淑媖、卓芝佑、許秋霞、許瑞麟、曾美、黃愛淑、蔡同清、陳榮宗、巫宜庭、鄧本亘、張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林浓婕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493卷第98、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五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有田、楊淑媖、卓芝佑、許秋霞、許瑞麟、曾美、黃愛淑、蔡同清、陳榮宗、巫宜庭、鄧本亘、張展綸、林浓婕、證人即被害人董峻麟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簡君宇與胡庭碩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156號函暨所附簡君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7、39、41至44頁)、 楊奕翔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5、47至48頁)、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67至7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徐有田等14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徐有田等14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4號,即附表編號14部分),因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目前與告訴人徐有田、楊淑媖、被害人董峻麟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卓芝佑、許秋霞、許瑞麟、曾美、黃愛淑、蔡同清、陳榮宗、巫宜庭、鄧本亘、張展綸、林浓婕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493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自陳其提供將來、中信帳戶資料後,自同案被告胡庭碩處領得3萬元,且該筆款項無庸返還等語(本院493卷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於偵訊時證述(偵一卷第70頁)相符,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有田、楊淑媖、被害人董峻麟達成調解,然尚未為任何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493卷第229至230頁),是以,上揭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不詳成年人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 王威閔 、胡庭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徐有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邱書敏 」之人,聯繫告訴人徐有田,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有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徐有田於111年11月3日15時2分許,將645,8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至27、28至29頁)。②匯出匯款憑證1份【徐有田】(警一卷第38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徐有田】(警一卷第45至108頁)。2楊淑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臉書張貼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議)之資訊,待告訴人楊淑媖加入群組後,便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楊淑媖於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將5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楊淑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2至113頁)。②楊淑媖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楊淑媖】(警一卷第119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楊淑媖】(警一卷第121至123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楊淑媖】(警一卷第124頁)。3董峻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紅利計畫」之帳號,聯繫被害人董峻麟,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董峻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董峻麟於111年11月3日15時25分、41分許,將30,000、5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被害人董峻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3頁)。4卓芝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股音核心粉絲/專業號」、「股音A輪融資」、「 熊書燦 」、「小助手( 可可 )」、「 曾美錦 」、「 劉起洪 」之人,先後聯繫告訴人卓芝佑,佯稱:可投資新幣云云,致告訴人卓芝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卓芝佑於111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卓芝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4至146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卓芝佑】(警一卷第152頁)。③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卓芝佑】(警一卷第158至162頁)。④LINE對話截圖1份【卓芝佑】(警一卷第163至190頁)5許秋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德銘 會長」聯繫告訴人許秋霞,對其佯稱:可操作Obercoin加密貨幣軟體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許秋霞於111年11月3日14時46分許,將5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許秋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許秋霞】(警二卷第8至26頁)。6許瑞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execo客服」聯繫告訴人許瑞麟,對其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bercoin」進行泰達幣買賣操作,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瑞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許瑞麟於111年11月4日13時14分許,將3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許瑞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至2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許瑞麟】(警三卷第23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許瑞麟】(警三卷第24至27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許瑞麟】(偵三卷第56頁)。⑤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許瑞麟】(偵三卷第58頁)。⑥LINE對話截圖1份【許瑞麟】(偵三卷第59至68頁)。7曾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中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軟體COINEXECO,其中有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得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曾美於111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同年月5日14時2分、5分許,將30,000、30,000、3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曾美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9至30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曾美】(警三卷第31至32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曾美】(警三卷第32至33頁)。8黃愛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VIP6」內,以暱稱「郭德銘會長」之人聯繫告訴人黃愛淑,佯稱:可操作Obercoin加密貨幣軟體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愛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黃愛淑於111年11月5日14時0分許,將5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黃愛淑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5至38頁)。②LINE對話紀錄1份【黃愛淑】(警三卷第39至46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黃愛淑】(警三卷第50頁)。9蔡同清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之人聯繫告訴人蔡同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藉由操作Obercoin加密貨幣軟體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同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蔡同清於111年11月8日14時53分許,將10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蔡同清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1至53、55至56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蔡同清】(警三卷第57至64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蔡同清】(警三卷第65頁)。10陳榮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內,以暱稱「郭德銘會長」之人聯繫告訴人陳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若有虧損,也會賠償云云,致告訴人陳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陳榮宗於111年11月5日16時4分許,將5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陳榮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3至58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陳榮宗】(警三卷第59頁)。11巫宜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銘駿 」之人聯繫告訴人巫宜庭,佯稱:可下載APP速匯國際,操作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巫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巫宜庭於111年11月2日14時9分許,將33,000元匯至楊奕翔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分許,轉匯至簡君宇申辦之中信帳戶內。①告訴人巫宜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至11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巫宜庭】(警四卷第19至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巫宜庭】(警四卷第27至29頁)。12鄧本亘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之人聯繫告訴人鄧本亘,佯稱:可操作COINEXECO加密貨幣軟體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鄧本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鄧本亘於111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將5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鄧本亘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5至57頁)。②跨行匯款回單1份【鄧本亘】(警五卷第165、169頁)。③鄧本亘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鄧本亘】(警五卷第175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鄧本亘】(警五卷第177頁)。⑤LINE對話截圖1份【鄧本亘】(警五卷第179至183頁)13張展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之人聯繫告訴人張展綸,佯稱:可操作COINEXECO加密貨幣軟體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張展綸於111年11月3日7時25分許、同年月4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8日9時0分許、同年月9日9時2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3分、33分許,將420,000、200,000、1,200,000、250,000、2,000,000、400,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將來帳戶內。①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37至45、47至59、61至63、65至66、67至68、69至70、71至76、77至83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張展綸】(警六卷第85至113頁)。③遭面交詐取APP網頁截圖【張展綸】(警六卷第117頁)。④報案人家中面交照片【張展綸】(警六卷第119頁)。14(移送併辦)林浓婕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之人聯繫告訴人林浓婕,佯稱:可操作COINEXECO加密貨幣軟體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浓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林浓婕於111年11月5日14時36分許,將16,000元匯至簡君宇申辦之中信帳戶內。①告訴人林浓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七卷第69至71、73至74、105至106頁、偵八卷第15至17頁)。卷宗對照清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20100號卷(警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偵一卷)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1828號卷(警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偵二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97000號卷(警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偵三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269543號卷(警四卷)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偵四卷)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57241號卷(警五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卷(偵五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87700號卷(警六卷)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偵六卷)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偵七卷)【併辦】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偵八卷)【併辦】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4號卷(偵九卷)【併辦】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卷(本院49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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