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洪美麗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2年9月5日個人金融貸款增補契約第2案借款(即民國95年2月6日房屋貸款契約書第2案借款、民國96年11月21日增補約據乙.5.B「新臺幣80萬元」案)所記載借款金額本金逾新臺幣22萬129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翁健 變更為蔡明修,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230168840號函暨元大銀行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簽訂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據中所載之第2案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0年2月8日即已不存在,被告應發給清償證明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於前開約款尚有若干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據中所載之第2案借款,借款金額80萬元部分之債權,已載明自105年7月8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55期,則原告已依年金法持續繳款至第55期即110年2月8日,當已繳清系爭債權本息完畢,是系爭債權於110年2月8日即已不存在,但被告卻未開具清償證明予原告,被告帳目不清、混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5日於原告所簽署「個人金融貸款增補契約償還方式:2.第2案借款(屬原房屋貸款契約書95年2月6日貸款金額新臺幣80萬元剩餘款)」,已於110年2月8日止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開具清償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5年2月6日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其中第二案借款80萬元,嗣兩造先後於96年11月21日簽訂「增補約據」、於102年9月5日簽訂「個人金融資款增補約據」,以減輕原告每月繳款金額。又前揭房貸約定書180期放款期數屆期日為110年2月8日,原告於110年2月8日後,仍每月至被告處臨櫃以現金清償按還款期數(255期)為基礎所計算之4295元至5409元不等金額,可見原告亦認前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有關兩造簽立之個人金融資款增補約據第2案借款即系爭債權,計至鈞院112年11月15日開庭時,系爭債權原告已償還本金57萬8710元,但尚積欠本金餘額22萬1290元,故被告不予核發清償證明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5年2月6日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其中第二案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嗣於96年11月21日簽訂「增補約據」,就上開80萬元之借款,除約定寬限期外,再約定於寬限期滿後依年金法分23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餘欠屆期悉數清償;嗣於102年9月5日「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據」就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依下列第2款方式還本付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2.…第二案借款,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7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55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8日前繳付。」一節,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增補約據、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據(見審訴卷第55至67頁、本院卷二第49至83頁)附卷可稽,信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既持續繳納系爭債權本息至前述第55期之繳款日即110年2月8日,當已繳清系爭債權本息完畢云云,然觀之兩造原於95年2月6日簽立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二案80萬元借款案,借款期間為95年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依年金法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先繳息並將本息展延以減輕繳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申請書),後經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增補約據,並約定96年9月8日至97年2月8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於每月8日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依年金法分23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餘欠屆期悉數清償,準此可知,系爭債權放款期數雖仍為180期(即放款末期為110年2月8日),但為減輕原告每月還款金額,原告按月還款期數基礎則以255期計算(計算式:〈95年2月至97年2月即24期〉+231期=255期,按還款期數255期之始期為97年3月8日、末期為116年5月8日),據此,原告按255期之還款期數所計算之每月還款金額,按月還款屆至放款末期(即110年2月8日)屆滿後,仍就系爭債權有未全數清償之情形,故兩造於增補約據明訂「本金餘欠屆期悉數清償」之約定;又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繳息不還本之寬限期36個月,經被告核准,兩造再於102年9月5日簽立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款,約定自102年7月8日至105年7月7日為按月付息不還本金(即寬限期),後自105年7月8日起按月分55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8日前繳付,並重申系爭債權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據上可知,上開55期係指「放款期數」,並非「還款期數」,故原告誤認其依年金法持續繳納系爭債權本息至前述第55期之繳款日即110年2月8日,當已繳清系爭債權本息完畢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三)再查,系爭債權經原告持續還款迄至本院112年1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已收受原告償還系爭債權借款之本金57萬8710元,本金餘額則為22萬129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查詢資料端末系統螢幕列印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171頁),亦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112年9至11月還款收據3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受清償本金57萬871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及庭詢時陳稱:於112年2月28日止原告應繳納本息總計113萬939元、實際上已繳納本息計87萬7329元,則被告所稱87萬7329元乃繳納本金及利息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8頁),並非僅指系爭債權之本金而言,併予指明。又原告質稱被告不法取得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應撤銷、廢止云云,然本院112年1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尚有本金餘額22萬129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指稱撤銷、廢止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調查云云,均無可採,亦併敘明。
(四)至原告指稱被告提供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與事實不符、作假帳、無證據力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並無塗改跡象(見審訴卷第69至83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交易日期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繳款收據交易金額(見審訴卷第161至165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7頁),與被告提出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該次繳款交易金額之記載(見審訴卷第79至81頁)均相符,且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債權原告以現金繳款之銀行存查聯(見審訴卷第223至273頁、本院卷一第121至260頁)可稽,兩造簽立之房屋貸款約定書亦於授權扣款及委託第1項約定「授權扣款繳息及相關費用(一)立約人同意貴行得逕自洪美麗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逕行扣款抵償每月或屆期款項(包含本金、利息、遲延息、違約金…等(見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並自承其以轉帳或現金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69至83頁),堪以採信,由是,原告泛稱被告溢收原告所繳本息金額巧立名目用暫收款入帳、以不實違約日扣違約金等未依法扣除尚欠餘額、被告更換法定代理人卻於繳款收據記載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均無可採。再原告質稱正常銀行是不可向客戶收取開辦費,原告活儲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95年2月8日扣款開辦費1萬3500元轉帳給何人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55至57頁),然查,兩造於95年2月6日簽立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3條授權扣款及委託第3項已約定:本借款收取下列費用…開辦費,合計13500元(見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71頁),是原告前述指稱並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可採。又原告質稱第2案放款帳號是0000000000000,但原告之前所繳還本息收取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被告將其繳款坑掉一節,此經被告答辯稱:原告借款後,本行賦予原告一組放款帳號,借款人為原告,是借款帳號原為000000000000000,因98年3月帳務系統更新將原告借款帳號更為0000000000000,借款人仍為原告,並無將原告繳款坑掉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考之被告提出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並無原告繳款未入帳之情形,則原告前揭指述,應有誤解,亦無可採。另原告以被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有溢收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167頁),惟系爭債權採浮動計息(見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5、109至119頁),則因利息浮動致有暫列「預收款」者,且經核對被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前後期之帳目,原告所稱溢繳金額於帳上即屬「預收款」且均已扣除,則並無原告所稱溢繳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8日收取原告4467元交易金額,其中本金2711元未入帳,並提出現金繳款之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為憑,然細觀原告提出之該紙客戶收執聯,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櫃員章旁並無櫃員小章之用印,此與原告提出之另紙收執聯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櫃員章旁蓋有櫃員小章印文(見審訴卷第207頁),顯有不同,則尚無從遽認被告已收訖該次款項,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自原告活儲存簿內所扣貸款本息之還款收據傳票供對帳之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被告既已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債權查詢資料端末系統螢幕列印頁,已可供對帳,故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債權之本金逾22萬129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債權對被告既尚有未清償之借款,則被告未發給原告清償證明,當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79條及相關法規暨實務判解之適用,顯有誤認,亦併指明。
四、綜據上述,兩造就系爭80萬元借貸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受清償本金57萬8710元,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債權之本金逾22萬129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取高雄市○○區○○○○○000○○○○○0000號案卷,欲證明該案為何人聲請調解;聲請調查被告何時將案件轉列提報呆帳給國稅局,因被告列報呆帳損失需檢附文件及認列年度之相關資料;聲請調查被告銀行歷屆負責人,因呆帳收據內的歷屆負責人都與財務報告書內所載負責人不符;聲請調查被告元大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上所蓋「聯行往來」是什麼「聯行」等項,然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存否之事證已臻明確,是前開事項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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