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盟朧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盟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即強制性交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鄭盟朧與代號AVOOO-A11124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鄭盟朧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甲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某3樓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要求甲女返還借款時,因不滿甲女之態度,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之臉部多下,甲女自租屋處開門逃往1樓呼救,鄭盟朧則自後追趕,以抓住甲女後衣領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強行拖回租屋處,而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警方雖據報到場處理,惟因甲女心軟而讓員警離去,鄭盟朧卻懷疑係甲女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鄭盟朧試圖反抗,仍強脫甲女之衣物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令甲女以口含住其陰莖之方式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於翌(11)日21時許報警處理,在警方陪同下,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盟朧(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甲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5頁),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非其內容所指事項是否真實之問題,故應在形式上判斷該陳述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甲女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始末證述詳盡,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而僅針對問題簡略答稱:「是」、「不是」、「對」、「不一定」或未答。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且甲女係以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客觀上顯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可能,足認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攸關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甲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甲女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與甲女在租屋處發生爭執後,甲女衝出租屋處跑往1樓呼救,被告自後追趕,並抓住甲女之後衣領將甲女帶回租屋處,致甲女頸部及鼻子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待警方離去後,其與甲女在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甲女,那時候甲女酒醉,她在房間裡大叫,後來跑出去外面喊救命,我怕她發生意外就把她拉回來,是因為拉她的衣領而導致她的頸部及鼻子受傷,我沒有打她巴掌,她的臉頰是她發酒瘋自己打的,我也沒有對她強制性交,警察離開後,因為她嘔吐,我就帶她到浴室把衣服脫掉,幫她卸妝、洗頭、洗澡,她走出來後,自己擦頭髮、吹頭髮,我就問她想不想,她沒有講話只是點頭,我們就做了,所以我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發生爭執,甲
女衝出租屋處外呼救,被告自後追趕,抓住甲女之後衣領,將甲女帶回租屋處,致甲女頸部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警方離去後,被告與甲女在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71、80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警卷第15至22頁,他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並有甲女之租屋處樓梯間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9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警卷第23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1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9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6739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4405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6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原審卷第26至36頁)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直接故意,毆打甲女並抓住其後衣領將其強行拖回租屋處,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1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就在我家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說我態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6頁,他卷第36頁,原審卷第
176、182頁)。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經診斷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年8月4日阮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5至36頁、第107至127頁)。而甲女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切接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此外,參諸被告自承有拉扯甲女之衣領返回租屋處而導致其頸部及鼻子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且甲女指訴其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被告徒手打我左右臉部」、「抓頭髮把我拖進去」等語,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甲女於111年7月10日23時13分許跑出租屋處下樓後,被告旋即追出,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被告確有以左手抓住甲女之後衣領走上樓梯返回租屋處等情(警卷第10、12頁),均與前揭醫院函文所述「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鼻子、右頰、頸部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益徵甲女之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是以,前揭函文所載之甲女傷勢,均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強制行為所致無疑。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直接故意,毆打甲女並抓住其後衣領將其強行拖回租屋處,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甲女之頸部傷勢係因當時甲女癱軟,我怕甲女受傷,情急之下我一時緊張拉住甲女衣領所致,其餘傷勢是甲女酒醉,自己打自己耳光,把臉部打到瘀青云云(警卷第6頁,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71、72頁);辯護人則以:甲女於警方到場時,並無明顯傷勢,警方始會離開現場,且甲女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半天以上,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又被告對甲女之頸部傷勢僅具有未必故意,其餘傷勢則係甲女自行造成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前揭供述已經坦承甲女於警方到場前,即已受有頸部及臉部傷勢,則辯護人辯稱警方到場時甲女並無明顯傷勢,事隔半日後始前往驗傷,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云云,已非可採。又依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上午7:01)你今天可以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甲女:「(上午11:46)昨晚你一直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
47)你昨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
48)不是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係於案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實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證明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一般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1.甲女之歷次證述如下:⑴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警察離開後,被告就開始發脾
氣,並指責是我報警的,說他要強姦我,便開始強脫我衣物,我有用手阻擋,他就將我推倒,且自己也開始脫衣服,然後強制我幫他口交,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口中,待他的生殖器濕潤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中開始性行為,過程中我不敢反抗。他用蠻力跟語言威脅我,強制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有把他推開,告訴他我不要,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我有以肢體推開他並說不要,表達我的不願意,後來我就乾脆都不出聲,一開始我抗拒時他都沒有反應,後來我不出聲,他就開始問我為什麼不叫等語(警卷第
16、18頁)。⑵於111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警察離開後,他就生氣罵我為
何報警,我說沒有,他用臺語越罵越難聽,然後他說我現在就要強姦妳,他叫我脫衣服,我不要,他就用力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把我推到床上,他自己也脫光衣服,跪在床上,強拉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等他覺得生殖器濕潤了,就進到我的生殖器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沒有作出反抗的動作或言語,我不敢,因為警察來之前我已經被打了,被告在性侵我的過程中我很配合,因為我不想他再打我了等語(他卷第36至37頁)。
⑶於112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3時
許,在我的租屋處,脫我的衣服,違反我的性自主意願,要我幫他口交,並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方式對我強制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77頁)。
2.綜觀甲女之前揭證詞,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視甲女已明確拒絕之情形下,仍強令甲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又被告自承: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警卷第6頁,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72頁),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持續相當時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有何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況且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寵物照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云云,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極為緊張、惡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故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被告辯稱:我問她要不要,她沒有講話,但有點頭云云(警卷第7頁,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7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所述前後不一,難予遽信;其既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會感到悲憤、難堪,卻於警詢中陳稱其遭侵犯後即在家中睡著,且事發翌日兩人間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昨晚有強制性交之情事;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為甲女卸妝、洗髮並沐淨身體之親密接觸,兩人為性行為時亦數度更換體位,對照甲女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反抗,事畢仍能安然睡去,而無大聲呼救,且四肢或其他身體部分均無明顯之抵抗傷勢等情以觀,被告應無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辯護人所指甲女證述不可信之事項,其一為甲女稱其不清楚
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是否射精云云,然此乃與被告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名無關之細節,甲女縱使對此不知情,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致其證詞無法採信之處;辯護人另指稱甲女對其有無推阻或反抗之前後證述歧異云云,然甲女係稱被告於脫去其衣物時有出手阻擋、有以肢體推開被告表達不願意,嗣後因抵抗無效,又擔憂再度遭到毆打,故只能任由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警卷第16、18頁,他卷第36至37頁)。是以,甲女對於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時確有表達拒絕之意,嗣於被告欲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時,始不再抵抗等情,始終供述一致,故辯護人混淆甲女所述是否抵抗之時序,並稱甲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按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
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之存在,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經查,甲女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始下班返家,其後無端遭受被告暴力相向,逃出家門又遭被告強行拖回租屋處,並被強制性交得逞,故其於被告離去後在自家睡著一情,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且甲女所述之「睡著」與辯護人所稱之「安然睡去」顯然有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形同要求性侵害之被害人皆應有驚懼不安致無法入眠之事後反應,否則即無法證明有性侵害之事實,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先恫嚇甲女:「我
們兩個同歸於盡」(偵卷第99頁),其後又稱:「我把你的盥洗用具丟在樓下你自己去拿」(偵卷第99頁),見甲女未回覆訊息,轉而哀求甲女稱:「沒有你的日子真的很難過拜託你好不好」(偵卷第99頁),間隔1小時許又傳送:「我在(再)跟你說最後一次你到底東西要不要不要我晚上一定把你東西都丟在外面」、「不相信你再試試看」、「有話說到無話了」、「不相信我晚上再試試看」(偵卷第99頁)等語,顯然帶有生氣、恐嚇意味之字句。且其見甲女未回覆,即開始向甲女索討債務(偵卷第97至99頁),甚至每隔數分鐘即接連傳送辱罵或恫嚇甲女之字句(如:「你給我名稱改北港香爐」、「你可以改名叫吃大便」、「讓你好好做人你不做,我就讓你做鬼」云云,偵卷第95頁),更威脅將毀損甲女之衣物,甚至將寵物自3樓丟下去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失去理智,根本無法理性討論,且甲女已遭長篇訊息恫嚇,如再苛求甲女需質問情緒顯然失控之被告關於其遭強制性交之事,顯係無端加諸被害人不合理之額外義務,是雙方對話中並未提及性交是否違反意願等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⑷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晚有為甲女沐浴等情,為甲女所否
認(原審卷第18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遽採。況且縱有此情,亦不必然表示當晚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之合意而為之。至甲女所稱「沒有抵抗」、「配合被告」等語,係甲女在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時已奮力抵抗無效後,因懼怕再遭毆打始不得不從;甲女於案發當晚有在住處入睡一節,尚不能據以認定先前並未發生性侵害之事實,均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末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其身體有否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外出求救卻遭被告強行拖回租屋處,則甲女於租屋處甫遭被告暴力相向,被告復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堪認甲女仍因被告先前暴力行為而處於生命、身體持續受到脅迫之狀態,縱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未再對甲女施加暴力,甲女亦未再對外呼救,然被告既係利用先前之暴力行為狀態,復不顧甲女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試圖反抗,仍強脫甲女之衣物,顯已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思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替被告口交及任憑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自已違反甲女之意願,故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強制性交無疑。又甲女係以徒手推開被告之方式表達抵抗,被告卻恃其體型優勢而強行推倒甲女,將其壓制在床上,則縱甲女未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然對照前述甲女之抵抗方式、被告之強制手段及性交行為發生於床上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甲女並無抵抗傷痕,即推論其係自願與被告性交,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上開傷害、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甲女所為數次毆打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甲女後,甲女逃離租屋處,被告旋自後追趕並強行將甲女拖回租屋處,致其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於實行強制犯行時,傷害行為仍然持續,故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係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實行傷害及強制犯行後,警方即據報到場處理,故被告之犯意已經中斷,嗣因懷疑甲女報案而再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故其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與其後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有記載:「甲女自3樓租屋處開門往1樓逃跑,鄭盟朧自後追趕,並抓住甲女頭髮拖行回3樓租屋處」等語,惟並未完整論述強制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足見上開記載僅係傷害犯罪過程之描述,而非檢察官將強制犯行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範圍。惟被告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既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之事實及所犯罪名,並依序進行實質之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本院卷第97頁、第108至110頁、第112頁),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及強制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強制犯行與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傷害及強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科處傷害罪部分之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甲女,於甲女倉皇逃出租屋處後,又自後追趕,並抓住甲女之後衣領強行拖回屋內而施以暴行,毫不尊重甲女之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法益,致其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雖非嚴重傷勢,惟甲女於遭毆打及拖行當時所受之心理恐懼及精神壓力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傷害及強制犯行,並未積極與甲女尋求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反而出言恫嚇甲女,堪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其屢經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猶再犯本罪,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不宜寬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強制性交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甲女之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仍
未與甲女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2罪,分別為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想像競合)及強制性交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雖不盡相同,惟均具有對甲女施以強暴及妨害自由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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