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婕(原名陳思嫚)
尤鐘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鐘毅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安婕無罪。
事實
一、尤鐘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建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其配偶陳安婕(原名陳思嫚)借用陳安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依「陳建宇」之指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訊提供給予「陳建宇」,「陳建宇」即以投資「BKA交易所」可以獲利云云,詐欺 林志成 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6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吳子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陳建宇」再於110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萬元至 蔡旻州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等案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中 邱健軒 無罪部分應屬誤載】)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110年6月24日16時24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6萬9000元(逾3萬元之23萬9000元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末由尤鐘毅依「陳建宇」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8時49分許至56分許,在 萊爾富 左營典愛店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5萬2000元(逾3萬元之42萬2000元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尤鐘毅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3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尤鐘毅固 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實際使用,並有於上開時地提領45萬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陳建宇」介紹我玩虛擬貨幣,我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他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後,由我去提領本案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尤鐘毅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41至50頁),並有被告陳安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時間及IP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07至113頁)、被告尤鐘毅110年6月24日於萊爾富超商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林志成受騙匯入上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志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證人林志成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3至53頁)、證人林志成提出之外幣買賣客服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3頁)、證人林志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1份(警卷第38頁)、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登入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45至61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63至100頁、第105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害人林志成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3萬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經依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尤鐘毅悉數提領,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尤鐘毅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從其知悉可藉由虛擬貨幣獲利一事觀查,可知被告對社會新興事物有相當程度了解,而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再者,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情形,且虛擬貨幣交易既有上開風險,若涉及大筆金額時,當以匯款方式較為穩當、安全,且能保有金流紀錄以茲證明交易情形,一般而言當不會以提領大筆款項之方式為虛擬貨幣之買賣,而徒增交易風險,並陷可能因交易失敗以至於無法證明交易過程之窘境。經查,被告尤鐘毅供稱:大概是110年6月左右,我的朋友「陳建宇」介紹我玩虛擬貨幣,我就跟我太太陳安婕借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將帳戶資訊告知「陳建宇」後,「陳建宇」就用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幫我交易,本案我提領的45萬2000元就是「陳建宇」幫我交易後取得之對價,我之所以要提領,是因為我要將此筆錢再給「陳建宇」買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為何賣幣的時候可以匯錢進本案帳戶,但買幣的時候卻要另外從本案帳戶領錢;至於交易證明部分,都是存在「陳建宇」手機裡,他再傳給我看,我無法確定「陳建宇」是否真的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供稱該「陳建宇」自介紹其玩虛擬貨幣後已往生一年等語(院卷第45頁),然被告尤鐘毅無法提出其投入資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據,已屬可疑,並參諸被告尤鐘毅於審判中陳稱其為高職學歷,目前無業,在家裡工作(院卷第141頁),堪認其並無相當之金融商品交易知識,竟將複雜之虛擬貨幣交易,全權委託「陳建宇」處理,被告 尤鐘毅復 無法提出其與「陳建宇」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證明,釋明其與「陳建宇」實際委託過程或「陳建宇」交易情形,更在無法確認「陳建宇」是否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陳建宇」,由「陳建宇」匯入包含詐欺所得之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而出。且既實際買賣者為「陳建宇」,則由尤鐘毅匯款予「陳建宇」後,再由「陳建宇」以自己帳戶操作更為便利,何須捨近求遠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貨幣,而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麻煩,縱尤鐘毅有以自己帳戶操作之理由,則何以獲利時款項可匯入帳戶,欲再購買時卻須另將款項提領,在在顯示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一事違反常理之處,被告尤鐘毅為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不合理之處豈有不知之理,顯然被告尤鐘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陳建宇」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建宇」使用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被告尤鐘毅空言不知本案帳戶遭「陳建宇」利用,而無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委不足採。被告尤鐘毅雖辯稱:如果是車手的話,不會拿自己親朋好友的帳簿,惟此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且本案陳安婕之帳戶已是第三層人頭帳戶,與最初贓款之關係已較不密切,是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尤鐘毅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尤鐘毅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訊暨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要件,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尤鐘毅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尤鐘毅部分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尤鐘毅就詐欺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然同案被告陳安婕被訴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尤鐘毅僅和「陳建宇」接觸,在未查得實際施詐者前,不能排除係由「陳建宇」一人所為(即「陳建宇」兼施詐者),是就被告尤鐘毅所犯詐欺部分,僅能依普通詐欺罪論擬,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尤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就被告尤鐘毅所犯詐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尤鐘毅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尤鐘毅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陳建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鐘毅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尤鐘毅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調查,併為說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尤鐘毅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建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然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尤鐘毅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復審酌被告尤鐘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尤鐘毅之犯罪手段、方式、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尤鐘毅供稱本案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付予「陳建宇」(院卷第4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尤鐘毅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尤鐘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尤鐘毅使用之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陳安婕所有,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安婕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尤鐘毅及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上開詐欺林志成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陳安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安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志成提供之轉帳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陳安婕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案外人吳子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案外人蔡旻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尤鐘毅萊爾富左營典愛店提領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安婕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我先生尤鐘毅說要借用我的帳戶,因為他是我先生所以放心,就借給他用了,我不知道尤鐘毅拿我的帳戶作何用等語,經查:被告陳安婕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被告尤鐘毅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安婕供承在卷(院卷第44頁),嗣被告尤鐘毅將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前開詐欺、洗錢犯行之用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尤鐘毅供稱:其僅向被告陳安婕表示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未告知會再提供予他人使用(院卷第44頁),被告陳安婕自難預見本案帳戶有流落在外之可能,且被告陳安婕與尤鐘毅為配偶關係,有陳安婕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彼此非互不熟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人,被告陳安婕當可能因信賴尤鐘毅為其配偶,而相信尤鐘毅應不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在無顧慮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借予尤鐘毅,此與無法控制、查悉帳戶實際所在及款項流動情形,而將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目的均不詳之人有別,自難認定被告陳安婕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主觀心態。再者,被告尤鐘毅已自承案發期間該帳戶均為其使用(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及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被告尤鐘毅一人,與被告陳安婕無關,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陳安婕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尤鐘毅之客觀事實,而無法認定被告陳安婕對此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或使用帳戶行為,自難以詐欺或洗錢罪責相繩於被告陳安婕。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陳安婕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陳安婕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陳安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