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9、698、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意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㈠ 王意吉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20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於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嗣經警方於102年5月2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王意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中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2年5月26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意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毒偵698卷第34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69
8卷第32頁)⒊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⒋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59卷第35至39頁)⒌扣案物照片8張(毒偵559卷第40至43頁)⒍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69
8卷第33頁)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9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7至22頁)⒐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1月13日憲直行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1月19日憲直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1紙(毒偵831卷第5頁)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831
卷第6頁)㈢上開證據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1年11月間提供警方販毒者之綽號,檢警機關據以
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另於102年3月間提供警方另一販毒者所持行動電話及販毒事證,嗣經警方查獲該人及相關毒品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9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緝販毒,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5月間,係在其提供販毒者情資之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於101年11月間及102年3月間協助警方查緝販毒,雖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其所為對於治安有重大貢獻,暨被告自承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警方於102年5月2日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香煙2支,經鑑
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1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2支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係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所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二㈠所宣告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警方於102年5月2日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瓶,經
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1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另同日警方扣得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非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