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0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合計淨重貳拾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小包(合計毛重拾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七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二十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十.九二公克,包裝重九.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八點六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