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等「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七十五條復規定,違反關稅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係指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物,復依商標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觀之,仿冒商標之物品,雖不得進口、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輸出,然並未禁止單純持有,故仿冒商標之物品,雖屬關稅法所稱之「違禁品」,惟其與刑法上所稱「違禁物」之概念顯有不同,此可自二者用語不同,且單純持有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之物(偽幣、賭具、有傷風化之書刊、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等物),於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上並無針對該單純持有行為處罰之規定,亦即於刑事法律上未以刑罰制裁該等持有行為,自非在刑事法禁止持有之列,故仿冒商標之商品非屬刑法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僅屬關稅法上處以沒入處分之行政罰效果,自難依刑法第四十條或其他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罪嫌不足,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仿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附偵查卷足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仿冒商標之商品非屬刑事法律所稱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單獨宣告沒收。而應依關稅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由主管之行政機關處以「沒入」之行政處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附件:聲請書一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