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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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縣○○鄉○○○○道,往華梵大學方向行駛,行經雙溪上橋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至該路段,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乃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人摔落橋下,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疑似肺部脂肪栓塞、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及血胸、第8胸椎椎體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右大腿撕裂傷、顏面挫裂傷、右小腿裂傷、背部挫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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