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曾」之後增「有多次竊盜、贓物
等前科,其於民國91年間因」。又第2行中段「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另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2行中間「乙○○」之後補充「於95年6月9日」。
㈡證據欄㈠「乙○○」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㈡於
「甲○○○」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㈢於「羅仕鑫」之後增「、 張陳茂 」。並將同行「本署」應更正為「檢察官偵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將再犯罪限以故意犯始屬之,於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罪者,不生影響,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意旨,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前揭及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未悔改,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民事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犯罪後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