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692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友人 蔡守哲 、 陳致豪 及不知情收受贓物之 鍾品鈞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影本1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足證,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認其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宣告緩刑2年,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故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仍在學中,被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認其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而宣告緩刑2年,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50,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失所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