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戊○○、丁○○各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予以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均事確明確,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戊○○上訴意旨則以: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乙○○,亦未與被害人乙○○有任何拉扯,只是在旁邊看而己,惟原審竟判處伊犯共同傷害罪行,實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參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被告丁○○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毆打被害人乙○○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另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證:被告戊○○有於事發時地抓住伊的手,讓被告丁○○毆打伊身體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進一步具結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5年3月10日發生何事?)當天我請我哥哥幫我到市○○○○○道明尾隨丙○○,並於花蓮市○○○街與德安六街口把他攔下,之後戊○○就打電話給丁○○,丙○○也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時,丁○○已經在打我哥哥丙○○,我要拉開他們兩個,所以我從後面拉丁○○,結果被告戊○○就把我雙手拉到背後架住,丁○○轉身就毆打我左臉頰。」、「(檢察官問:丁○○約打你幾下?)很多下。有打臉部、腹部及手部,但腹部驗不出傷來。」、「(檢察官問:戊○○當時只是要把妳們分開而已嗎?)沒有,他是把我抓得緊緊的,讓丁○○毆打。而且丁○○打完以後就說我光用手指頭就可以把妳捏死。」、「(辯護人問:當天被告戊○○雙手抓住妳雙手的何部位?)他抓我的手臂,抓我左肩及右上臂,我一直掙扎。」、「(檢察官問:丁○○在打妳時,戊○○抓住妳時,有無勸架並制止?)沒有。」、「(審判長問:他拉妳的目的是讓丁○○打,還是不讓你再攻擊丁○○?)當時我很用力的拉丁○○,所以他將我手轉過來。他的目的不是要阻止我攻擊丁○○,而是要讓戊○○攻擊我。」、「(受命法官問:戊○○抓妳手之後,是何時才放開?)是丁○○打完才放開。」等語,顯見被告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乙○○之雙手,且其目的係為任由被告丁○○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而非為制止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乙○○,否則被告戊○○何以未站立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間,試圖拉開雙方加以勸架,反而從後抓住告訴人乙○○之手臂,並於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乙○○完畢後始行放手。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5年3月10日發生何事?)‧‧‧,乙○○要攔住丁○○,她要從背後抓住丁○○,當時情況很亂,丁○○就反手打我妹妹,原先戊○○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但是乙○○一路退的時候,戊○○好像就從後面抓住她的手,丁○○就一拳打到乙○○的臉。在還沒有抓到之前就已經打了乙○○好幾拳,最後那一拳打到乙○○的臉時,她就倒在地上了。」、「(檢察官問:戊○○當時是為了要去勸架還是要抓住乙○○讓丁○○打?)他起初是沒有什麼動作,但是丁○○一路在追打時,他就加入了。」、「(檢察官問:要如何確定戊○○加入毆打?)因為當時我已經退到水溝旁,丁○○一直在追打乙○○,如果要勸架,應該是站在中間擋,而不是從背後抓住乙○○。」、「(檢察官問:你剛剛證述好像是從後面抓住乙○○,為何說是好像?)我確實有看到,說好像是因為我的習慣性用語。」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戊○○確有抓住告訴人乙○○之手,俾被告丁○○得以毆打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準此,則被告戊○○雖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惟其以徒手抓住並壓制告訴人乙○○,再由被告丁○○當場毆打告訴人乙○○,是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間,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至為明確。
五、至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謢人問:你下車後,有無直接毆打丙○○?)我因為開過頭,沒有看到他們的人,我是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回過頭把車停在橋頭,我下車看後,就問丙○○說為何擋我舅子,後面就有安全帽甩過來,是乙○○拿安全帽打我,乙○○也用指甲抓我衣服,所以我才用手去擋,之後我前面也被乙○○抓,所以我才揮拳打她。」、「(辯謢人問:戊○○當時在做何事?)他在旁說不要吵架,不要打架。「(辯謢人問:戊○○是如何勸架的?)用嘴巴講。」、「(辯護人問:戊○○從頭到尾有無碰到乙○○?)沒有。」云云,惟查:證人丁○○既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謢人問:當天戊○○打電話給你時,他是如何說的?)他說他被擋下來,但是沒有告訴我是誰擋下他的。」云云,然隨後卻又證稱「我下車看後,就問丙○○說為何擋我舅子」云云,是證人丁○○究係如何知悉被告戊○○係遭丙○○阻擋,以致於下車後立即質問丙○○,顯然有所保留,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已值懷疑;其次,針對本件案發之時,被告戊○○或證人丙○○先發生爭執並各自聯繫被告丁○○、告訴人乙○○到場之原因為何,證人乙○○已明確交代證稱:之前有一叫「小米」之人在丁○○他們那邊工作,後因丁○○他們沒給薪水,所以「小米」就到伊那工作,自此丁○○就找伊麻煩,95年2月9日丁○○還有到伊店裡理論等語,反觀證人丁○○卻推稱:伊不知戊○○為何被攔下云云,然以證人丁○○於接到被告戊○○電話告知後立即親至現場之情形觀之,顯然事出有因,衡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益見證人丁○○之證詞,應多所隱瞞,且不無刻意偏袒被告戊○○之嫌,難以輕信,自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已自承事發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間有拉扯之情事,且被告丁○○更進一步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姐夫,且係為被告戊○○與丙○○間之爭執而親至現場,則被告戊○○於當場目睹被告丁○○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豈有袖手旁觀之理,足認被告戊○○一再辯稱:當時伊並未與乙○○拉扯,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榮竟明認其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堪信係有悔意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其用手抓住並壓制告訴人乙○○,以便由被告丁○○下手毆打之行為,究與被告丁○○實際動手毆打之涉案程度有所差異,復參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並動手毆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其2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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