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02號原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泰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即向資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憲公司)訂購電腦設備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44,770元及1,143,450元,共計3,188,220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資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完畢,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系爭貨款,嗣後原告公司與資憲公司於96年1月1日合併,並原告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雖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發票及送貨簽收單各2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收受系爭貨物,然辯稱該公司自93年間起即與第三人 陳君愷 間有業務往來,自94年間開始業務往來密集,交易過程均是貨到驗收無誤後即付款係由陳君愷委任第三人 魯志豪 代領,其間並無任何糾紛。迄至95年7月間,陳君愷告知被告公司可向資憲公司取得上開貨物,被告公司與陳君愷議定單價後,被告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驗收無誤,被告公司遂通知陳君愷可前來領取貨款,魯志豪遂於95年7月26日領取1,825,000元,同年月28日領取945,000元,故被告公司已經給付貨款完畢,且被告公司與資憲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關係,且兩造對此已達成共識,原告不應違背協議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貨款等語。
三、被告雖辯稱該公司與資憲公司或原告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關係存在,然查,上開報價單及送貨單均係以資憲公司名義所開具,且均由被告公司確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收受上開發票之後,業已持以報稅,此亦為被告當庭承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就系爭貨物與資憲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應非無據。被告此項辯解,為無理由。
四、其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另辯稱業已將上開貨款交付陳君愷、魯志豪,縱然屬實,然原告主張該二人並非資憲公司員工,資憲公司亦未委託該二人銷售系爭貨物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然就系爭貨款並未向債權人即資憲公司或原告公司為清償,亦未能舉證證明陳君愷、魯志豪為有受領權之人,是被告縱已向第三人陳君愷及魯志豪給付上開貨款,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對於資憲公司或原告公司亦難謂已生清償之效力。
五、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已有協議,原告並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本於繼受資憲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