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與 胡敏慶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胡敏慶以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代價,介紹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雪華 辦理假結婚」、「甲○○、陳雪華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甲○○等人分別於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 歐春珍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時,二次持用上開不實結婚登記文件並提出行使」、「陳雪華分別於91年10月14日、92年9月29日、93年8月24日進入台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