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6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票據號碼(如附表所載)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8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七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金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支票附表:96年度催字第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新台幣)│││├──┼───────┼───────┼───────┼───────┼─────┼────┤│001│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81│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02│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80│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03│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86│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04│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89│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05│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90│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06│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94│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07│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97│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08│頂尖食品事業有│保證責任花蓮第│未記載│未記載│82099│2095-9│││限公司甲○○│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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