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冒名陳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2088號、2094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陳志豪 ,均更正為甲○○)明知 朱中華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於民國90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所借予其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陳萬發 所有,並交由其子乙○○使用,係為朱中華先前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加以騎用。之後,甲○○又分別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17日,連續將上開機車借予亦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之 張明義 (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收受騎用,嗣於90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張明義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時為警察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明義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假冒「陳志豪」應訊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及證人陳志豪本人於本院中所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4日鑑驗書、甲○○指紋卡,陳志豪指紋卡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遭查緝時卻有假冒「陳志豪」名義應訊無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既係為被告,而非為「陳志豪」本人,本院自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被告名字、年籍等資料記載,並對被告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從而,足徵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使用,助長竊盜犯罪,妨礙犯罪之查緝,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菲淺,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冒名「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應訊部份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及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