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7年7月25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全部證明文件,並說明還款狀況、其所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項協商結果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本件更生聲請前,聲請人有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前二年內所有收入(含每月薪資、加班費、獎金等)之數額、期間、聲請前二年內所有支出(含支出生活費、房屋貸款)之數額、期間,並提出受扶養人乙○○有無工作或收入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已於97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不依規定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再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