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或相關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定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