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豐永
許陳絨
許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陳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豐永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
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已就被告許豐永積欠之
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5
年7月14日止,被告許豐永尚餘新臺幣(下同)315,488元未為
清償。查被告許豐永之父親 許應松 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許豐永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許應松之遺產應由被告許豐永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許陳絨、許豐盛共同繼承。惟被告許豐永恐繼承後為原告
追索,竟與被告許陳絨、許豐盛等人合意,由被告許陳絨、
許豐盛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許豐永放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自己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
予被告許陳絨、許豐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且被告許陳絨、
許豐盛應將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應松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
陳絨、許豐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豐永、許豐盛均答辯略以:被告許豐永、許豐盛之父
親於在世時即已口頭允諾將其所有之部分田地分給被告許豐
永,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許豐盛,被告許豐永並已將分得
之田地變賣,故系爭不動產本即屬被告許豐盛所應取得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陳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豐永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許豐永
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第27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
告許豐永之父親許應松於100年6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旋
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8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陳絨及 陳豐盛 共有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許應松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許應松繼承
人查無拋棄繼承之函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許豐永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
許應松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許陳絨及許豐盛合意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許陳絨及許豐盛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此舉等同將被告許豐永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許陳絨及許豐盛,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
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其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語。
㈢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不應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標的
⒈對法律條文的解釋,雖不得逸脫法律規定之意旨,但隨著社
會不斷變遷,新態樣的訴訟類型隨之應因而生,因此解釋法
律或辨明法律規範涵攝之範圍,本不能僅拘泥於過去舊有訴
訟類型時所為之解釋。在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訴訟類
型,近年來金融機構或管理顧問公司動輒以債權人身分大量
提起此類訴訟,對於與債務人因基於身分關係而衍生財產利
益或財產負擔之其他親屬,亦廣泛性的提起撤銷訴訟,甚至
距今已將近10年前之遺產協議分割等行為,亦可為債權人提
起撤銷訴訟標的。債權人如此介入家庭成員間密切的互動歷
史,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債務人與家族成員間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影響深遠且甚鉅。審思至此,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所涵攝之範圍究竟為何?
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
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
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
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
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因此,民
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
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
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⒋進步言之,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繼承人的資格,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
之標的。以繼承權之拋棄為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已表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之
標的,應已無爭議。
⒌然而,關於因繼承而衍生出後續之財產行為,是否得為撤銷
之標的?舉例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亦係關於
財產權之行使,然而,此種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
生之財產權」,並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
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
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
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
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
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
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⒍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
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
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
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
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
與繼承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被繼
承人的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息相
關,其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
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
⒎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
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與前述繼承權拋棄
之例,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
質之財產權。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
屬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
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
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
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
銷。
⒏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
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
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
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
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⒐經查,被告許豐永等人就被繼承人許應松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許陳絨
及許豐盛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前所述,被告即債務人
許豐永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
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況且,不論被告許豐
永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人達
成財產分配協議,此種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乃係全體繼承
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行使之標的。
㈣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主張可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雖表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
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等語,然此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已然過時,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豐永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不但係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
且被告許豐永拒絕受遺產之分配,亦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自不許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豐永、許陳絨及許豐
盛就被繼承人許應松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陳絨及許豐盛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許陳絨及許豐盛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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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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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5555㎡│⑴許陳絨:2分之1│
││216地號土地││⑵許豐盛: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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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段216-3地號土地│60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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