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本
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8,834元雖
不爭執,惟辯以當初本件借款利息是以百分之二點六八固定
利率計算,且無期限之限制,就原告主張借款日6個月後之
利息依百分之十八計算係借款契約書上之利息約定部分經過
事後變造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負舉證責任。而一般經當事人簽名之文書,
其形式上屬真正應為常態,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契約書經變造
,應屬變態事實,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申
辦之貸款專案名稱為「好好款貸」專案乙節,此有卷附理財
貸款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該專案內容之貸款利息乃為到
期日前(本件貸款期間為6個月)依年息2.68%固定利率計
算,未攤還之本金之到期日後依年息18%按日計算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廣告內容及網站說明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本件
借款應依主文第一項所示計息,尚非無據。又本院經當庭勘
驗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之內容,均與卷附影本相符,而其約
定亦與前揭廣告及網站說明一致,且除部分內容係以黑色原
字筆書寫(與原告代理人簽名之筆跡顏色相同,堪認為簽約
時原告代理人代為書寫)外,並無經塗改變造之情形,故足
認此契約書內容應屬真正。況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確經變造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