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新臺
幣叁佰伍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96年
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5%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5月1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35,051
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35,051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356元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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