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象棋1副及新臺幣500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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