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682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曾向原告購買飲料60箱
,原告並已於97年1月7日依約出貨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在出貨簽認單上簽名並註明「貨品已送」,
係因與訴外人丙○○、甲○○即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曾約定
,原告公司來查貨時即說已經送到,惟實際上並未收到貨品
,伊自不負給付上開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7年1月3日向原告訂購60箱飲料,被告迄未支付
貨款之事實。
㈡被告曾於97年1月24日原告派員稽查有無到貨時,在出貨簽
認單上簽名並記載「貨品已送」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出貨簽認單1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被告固辯稱實際上貨品並未送到,惟伊既於
原告派員稽查時親自在出貨簽認單上簽名並記載「貨品已送
」,則如貨品實際上確實未送到,被告卻仍簽名表示已經送
到,核非屬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被告就此等變態事實即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
身為五金行之負責人,衡情從商經驗應非淺薄,當知在出貨
簽認單上簽名即係表示確認貨物已送之意,何以會在未實際
收到貨物之情況下仍為簽收,甚至註明貨品已送,更非無疑
,被告空言係因太相信他人才簽,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無
足採。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貨品實際上並未送到,應認原
告確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貨款,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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