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
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00元,並由被害人受僱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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