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宜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宜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 趙光裕 即被告高宜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高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執有被告高宜公司及
被告丙○○所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2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原告並非熟識,不可能出面保證款項
兌現及借款,而伊因與被告高宜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該公司為讓伊瞭解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所以在開設公司
存款支票帳戶時,在開戶印鑑卡上同時設定伊與公司之大小
章為發票章,並非共同發票之意,此亦實為金融實務之常態
,原告請求伊支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宜公司則以:系爭支票2紙是訴外人趙光裕私自開立
,被告高宜公司自不應負給付原告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於發票人欄位各印蓋有「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乙○○印」、「丙○○印」3枚印文之系爭支票2紙而均屆
期未獲兌現之事實。
㈡被告丙○○為被告高宜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宜公司簽發系爭支票2紙,惟被告高宜
公司則辯以:系爭支票2紙係由訴外人趙光裕私自開立云云
。經查,被告高宜公司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趙光裕保管,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
公司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趙光裕之妻 吳秀鸞 於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高宜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趙光裕,公司支票係由訴外人吳
秀鸞及趙光裕開立使用之事實,則有本件被告丙○○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
高宜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公司支票
都是由訴外人趙光裕來處理,伊等沒有過問,公司法定代理
人則是 伊蓋 的,但蓋章時票上沒有金額,都是訴外人趙光裕
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50頁),再觀以被告高宜公司
對系爭支票2紙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
被告高宜公司就支票之開立使用,實際上係授權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趙光裕為之,被告高宜公司所辯系爭支票2紙為訴外
人趙光裕私自開立云云,當無足採。是原告既執有被告高宜
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2紙,而均屆期不獲兌現,原告自
得依據票據請求權,向被告高宜公司請求給付票款110萬元
。
㈡另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
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
票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
斟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
形,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丙
○○之印文,並稱被告丙○○曾多次以電話照會之方式向原
告擔保借款支票之兌現,而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高宜公
司共同發票之事實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則就該
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
能就被告丙○○有上開打電話照會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參以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
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
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
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經
查,被告高宜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確
係以「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乙○○印」、「丙○○印」
3枚印文共同合為一式為該支票帳戶之有效印鑑乙節,有合
作金庫大順分行之印鑑卡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又經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係依序印蓋「高宜食品
有限公司」、「乙○○印」、「丙○○印」3枚印文,被告
丙○○之印文位在被告高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後,而
金額欄部分則僅有被告高宜公司之印文蓋用其上,復未見被
告丙○○之印文等支票全體及記載蓋章之形式及旨趣,暨一
般銀行鮮有同時存在以公司及個人共同發票之意而設定之存
款帳戶,以及原告知悉被告丙○○為被告高宜公司之監察人
之事實而觀,原告應知悉系爭支票2紙均屬公司票,且原告
又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其擔保借款支票兌現之行為,
則原告尚不能僅以被告丙○○之印文存於系爭支票2紙發票
人欄之事實,遽謂被告丙○○確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高宜公
司共同發票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其係為高宜公司為發
票行為,並非擔任共同發票人,自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高宜公司既已授權訴外人趙光裕開立公司支票,
而系爭支票2紙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亦屬真正,系爭支票2
紙既應認屬被告高宜公司合法簽發者,屆期未獲兌現,原告
自得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高宜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使其信賴係與被告高宜
公司共同發票之行為,又參以支票全體及記載蓋章之形式及
旨趣及現今金融實務之運作等情,亦非可遽認被告丙○○有
共同發票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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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雄簡字第6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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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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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0000000號│新臺幣│民國97年2月25│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10萬元│日/97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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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0000000號│新臺幣│97年3月4日/│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100萬元│97年3月4日│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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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