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2日將訴外人 李亞昶 即被告
之子擁有使用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086,000元之
價格讓售予原告,並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0,000元,惟
系爭房屋為海軍眷舍,屬國家財產,不得私下轉讓,則系爭
契約之標的既屬不能轉讓,契約即為無效,且被告亦非配住
之名義人,被告受有上開定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不能讓售,兩造間原本已談妥付款
條件,並約同前往公證人處交款並簽付款同意書,但公證人
詢以原告何時付尾款時,原告卻稱時間不確定,是系爭房屋
讓售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係因原告不同意按照原已談妥付
款同意書之內容履行所致,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
自不負返還定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屋使用權之讓售,簽訂協議書
,約定總價金為3,086,000元,原告並已交付100,000元定金
予被告之事實。
㈡付款同意書草稿係由原告傳真給證人 徐江 愛珠 後轉交給相對
人之事實。
㈢兩造間係因對尾款何時給付發生爭議致就系爭房屋之讓售契
約未能履行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海軍眷舍,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軍眷要點)第9條之規定,配住眷舍之官兵
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系爭房屋不得私下讓售等語,經查
,觀以該條規定:如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
、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之情形
,經限期未改善時將撤銷對眷舍原先配住人之眷舍居住權,
並收回眷舍,可知該條所禁止者乃眷舍配住人私自頂讓而使
他人使用眷舍之行為,然當非謂眷舍之使用權自始即屬不能
移轉之標的,此復自證人 徐江愛珠 即系爭房屋所在地自強新
村自治會幹事所提出之國軍公有眷舍轉讓作業申請配舍人應
繳資料一覽表內,明列轉讓眷舍所需之相關文件等情,足證
明國軍眷舍之使用權並非不能移轉。另徵以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一開始就知道系爭房屋需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才可以過戶
(見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徐江愛珠則到庭結稱:當初是
原告來自治會問村內有無房屋轉讓,我請原告直接與被告聯
絡,原告來詢問時伊就有表明需有軍人身分才可以過戶,並
有給原告相關表格,而所謂轉讓指的是使用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確於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之讓售
事宜前,即已知悉必需具備軍人身分方可過戶,且了解系爭
房屋所讓售者係房屋之使用權,是原告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屬國家無法讓售,因而認就系爭房屋之讓售契約標的屬不能
給付云云,已屬無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讓售,在原告
找不到合適具軍人身分之人之情況下,固復約明繼續登記為
被告之子名義,僅私下為過戶,此雖有私自頂讓系爭房屋而
可能違反軍眷要點第9條規定之嫌,然觀以付款同意書上已
記載:「尾款1,280,000元半年內過戶付清,…」(見本院
卷第23頁),係於原告找到適當具備合法受讓系爭房屋使用
權身分之人後方為最終尾款之給付,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亦始
生變動效果等情,可證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權之讓售,乃於
訂約時已預期該等不能情形係可除去,並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方為使用權之讓與,聲請人主張該等讓售契約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並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兩造於協議書中
已就讓售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其總價金3,086,000元
約明,揆諸上開說明,雙方縱尚未就付款同意書為簽名,然
本件讓售契約性質上既屬買賣契約,本無要式之要求,當不
以雙方書面同意為必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讓售契約已然
成立;又查,付款同意書草稿係由原告傳真給證人徐江愛珠
後轉交給相對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而觀
以該同意書草稿內容,已就何時付款之細節為記載,且係由
原告一方提出,被告亦無反對之意,兩造本應即照付款同意
書上之內容履行,然原告嗣後卻又表示因將尾款押在被告處
並使用對方之名字,對其沒有保障云云,以致最終就系爭房
屋之讓售契約無法履行,當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此外,被告收受上開定金係本於就系爭房屋所達成之讓售契
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所收受之定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另請求訊問證人 黃合廷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
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