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貳
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發票人為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合計總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90,625元(下簡稱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為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
准予裁定,原告對於系爭二紙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原告
確實有向被告借得款項,然總計金額僅60萬元及利息,被告
請求超過60萬元及利息部分應無理由。㈡原告前於民國85年
間與六腳鄉農會同事之被告有借貸之金錢往來,原告於85年
年中開立支票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
00、票號024237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得現金40萬
元,並言明按照銀行利率計息,惟屆兌現日,原告請求被告
不要兌現,經被告要求乃簽發另一紙支票面額45萬元,兌現
日期於85年9月26日、票號024236號之支票,因之被告所執
該兩張支票實際原告僅借得40萬元;又原告另於85年9月間
另簽發本票一紙、面額20萬元,向被告借得20萬元,也因無
力償還嗣後又依被告指示再另行簽發一紙票號為082777號本
票、面額27萬元一紙,故被告所提出之兩紙本票原告亦僅借
得20萬元,因之原告共向被告總計借得金額60萬元。故被告
請求就系爭二紙本票僅有60萬元的債務,因之聲明請求就系
爭本票超過60萬元之債務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執有系爭二紙本票,業經裁定確定,原告
前曾任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信用部辦事處主任,自85年起陸續
向被告借錢,原告於借款時會交付支票或本票與被告,作為
還款之用,惟數年後原告仍無力償還,期間亦未曾清償利息
,兩造於90年5月間結算至90年5月31日止之債務,結算結果
為借款本金共積欠157萬元,借款利息共132萬625元,原告
乃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作為還款之
用。㈡而被告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原告即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狀內明載:「兩造間實際債務為
157萬元明確無誤」等語,足證兩造間於90年間確實有債務
清算,經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132萬625元,並簽發157萬元
之本票。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只借款60萬元云云,與
事實不符;又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號碼連號,原告並且書寫
授權書與被告,足以證明經結算後同時簽發與被告,卻屬真
正。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債務不存在,應就清償之事實,舉證
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㈠關於如附表所示面額157
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原告固坦稱雙方有借貸金錢之往來,
然主張借款金額僅有6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
系爭二紙本票所示高達289萬餘元之借款貸借之事實。被告
辯稱:前以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事件中,
原告曾具狀聲明異議表明雙方曾於90年間清算彼此債務並釐
清有債權157萬元等語,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773號卷
證,其中被告於執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
中,原告確曾提出「聲明異議狀」表達抗告之意思,且揆之
其中明載:「兩造間存有債務是為事實,後於90年間雙方結
算為1,320,625元,增加利息249,375元,因之於90年5月31
日再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為借舊還新之方式」等
語,顯見原告前於系爭本票裁定之事件中,已經自認關於兩
造間有157萬元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是關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既係經雙方結算後同意所簽發,原
告必當曾受有借款交付,以致於90年5月31日結算時確實負
有157萬元之債務,否則怎會具狀陳明如上所述?是此部分
被告之抗辯關於兩造有結算雙方債務金額並因而確認為157
萬元且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尚認與事實相符,因
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應認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債
權之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關於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面額
157萬元及利息不存在部分,應無理由。㈡關於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面額1,320,625元之本票所表彰債權部分之債權:
承前所述,原告既曾於前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
序中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中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157
萬元之本票,乃以原本之債務總額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面
額為1,320,625元之本票所表彰借款債權經加計利息後,結
算為157萬元,進而換票而交付與被告,因被告未返還舊有
先前簽發之編號二本票所致,故兩造間之總債權債務金額並
無額外之1,320,625元等語,而否認編號二本票之債務,則
被告為貸與款項之債權人,原告既否認有編號二之借款債務
,自應由貸與款項之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
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確有該筆金額款項之交付,然關於此一部
分,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實際款項之交付,僅空泛指兩造
間之同事關係,如無借款怎會簽發云云,然揆之此間社會常
情,由借款債務人簽發新票據,或者加計借貸利息後重行簽
發款項較高之票據交付債權人執有以為擔保、證明借款存在
,乃十分常見之情形,而依上所述,為借款人之原告既否認
除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本票所表彰157萬元借款債務外,兩造
間之債務並未及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票面金額132萬元之
債務,僅因被告未返還舊本票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否
認之該筆132萬餘元借款之交付舉證證明,被告並未能證明
,所為上開兩造為同事、本票連號云云之推論,均不足證明
有借款交付與債務存在,因之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二、
票面金額1,320,625元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所表
彰1,320,625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所表彰15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則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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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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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5月31日│96年8月4日│1,5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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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5月31日│96年8月4日│1,32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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