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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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在戶籍上係登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婚,惟實際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有關夫妻住所地之認定,依修正前之規定,妻係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有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則從其約定,該條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始修正為現行之規定,即「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對此部份特別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前揭法文所示,本件兩造住所地之認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被告須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查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之戶籍即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而被告之戶籍則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兩造並共同居住在被告上開位於土城市之住處,嗣因被告將其上開位於土城市之房屋出售他人,原告乃遷移至公司位於新莊市之宿舍居住,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戶籍遷移並定居在現址,嗣原告於今(九0)年農曆尾牙前一天離職後,才搬回至高雄戶籍址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文所示,本件被告仍應以原告之現住所地即高雄縣路○鄉○○路○○○號為其住所地。又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因無法忍受自己疼愛三年之被告之子 龔貫瑜 不是自己親生骨肉,而被告之子龔貫瑜出生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是原告主張之此一離婚事由,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本院管轄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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