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並共同育有一女,因近年來原告之經濟狀況不復當初,被告竟心生嫌惡而與原告感情漸趨冷淡,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棄原告及稚齡幼女不顧,離家在外,至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
(二)按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原告雖為一勞工階級,僅以微薄薪水維持生活,被告身為人妻本應互相扶持,共體時艱,竟不告而別,令人痛心,然原告本於夫妻一體共渡一生之初衷,仍期盼被告能返家團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及報紙廣告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沛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黃德排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長女吳沛霖,婚後兩造感情尚和睦,惟因近年來原告經濟狀況不復當初,被告竟心生嫌惡而與原告感情漸趨冷淡,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棄原告及稚齡幼女不顧,離家在外,至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屢經原告多方尋訪亦不知行蹤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報紙廣告等物件為證。且經證人吳沛霖到庭證稱:平常是爸爸和我在家,我很久沒有看到媽媽,媽媽偶而會打電話回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回家等語屬實。證人即被告之父黃德排亦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被告也沒有跟家人聯絡等語明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獨自離家在外,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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