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胡龍祺
蔣文邦
陳瑞麟
被 告 王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向原告報名補
習課程(以下簡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
108000元後支付予原告。查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遠信資融之約
定,原告於客戶(即被告)未繳款達60天,訴外人遠信資融
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
被告未依照訴外人遠信資融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
額計每期4500元予訴外人遠信資融,尚積欠108000元,經訴
外人遠信資融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債權,共計108000元,
嗣後雖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影本
乙份、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
,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並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積
欠108000元及利息,經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3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