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簡旻毅
被 告 何孟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原告簽定U-LIFE現金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在特約商店以簽帳方
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
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截至92年8月12日,尚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117,077元,及自92年8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
㈡爰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系
爭契約影本、歷史資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