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張國華
被   告 眾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姍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余鴻德
       葉平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322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然被告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基此,本件列全
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自85年3月2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
,為期5年,按月分期給付6,000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嗣原
告將前開價金悉數清償完畢,故為擔保前開價金債權所設定
之抵押權遂失所附麗,自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約定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足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
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
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
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
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35號判決
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85年起,按月償還6,000元,業已將上開分期
價金清償完畢等情,此觀前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自85年起每月均有匯入6,000元之交易記錄自明,是以
原告主張上開分期價金悉數償還完畢,自屬有據,原告既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主債務則歸於消
滅,揆諸前開說明,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
所附麗,應隨之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
如前所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
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其對系爭不動產圓滿行使狀態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
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地│面積│權利│抵押權登記字號│設定義│
│├───┬────┬──┬─────┤├────┤││務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桃園市│東國│0000-0000│建│96│100000分│││
│││││地號│││之120│││
│││││││││││
├─┼───┼────┼──┼─────┼─┴────┼────┼────────┼───┤
│2│桃園縣│桃園市│東國│00000-000│門牌號碼│全部│85桃字第004407號│張國華│
│││││建號├──────┤│││
││││││桃園縣桃園市││││
││││││中興街16號7││││
││││││樓之2││││
├─┴───┴────┴──┴─────┴──────┴────┴────────┴───┤
│債務人:張國華│
│擔保債權額:360,000元│
│存續期間:85年3月2日至90年3月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