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黃譓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謝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
被告債權業因協議書之簽立而消滅(詳見下述),則原告顯
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1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在案。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之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另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99年4年30
月訂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顯見兩造存有
新債清償之協議,而根據該協議書,被告已不得再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金額200萬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所為之擔
保,且兩造間歷年債務雖經訂立系爭協議書憑,然被告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要求原告另簽立本票為擔保,雖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協議書清償期間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於101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履
行系爭協議書還款條件,尚有2,805,464元未償還,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未消滅,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票據均為原告所開立,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為原告所開立,用以向被告換回附表編號3、4所示
支票之用。
2.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
3.原告業已償還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示債務30萬元
4.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僅還款744,536元。
5.原告於101年2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還款條件。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因兩造簽立系爭清
償協議書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原告於97年間說服被告以被
告父親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並由
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金額50萬元及編號4金額200萬元所示
支票為擔保」等語,足證原告就系爭本票向被告之借款金額
僅有200萬元,其後被告於99年2月提示附表編號3所示支
票遭退票後,原告另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換回附表
編號3、4支票,並於同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既被告僅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50萬元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另系爭協議書第五點已明訂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已
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曾於97年5月26日
及同年7月8日以信用貸款方式共借款80萬元予原告,然原
告表示還需再借款,故由原告分別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
支票用以擔保,而再經由被告請被告之父拿不動產去向銀行
設定抵押以借款,並由原告向被告再取得200萬元,則被告
借予原告之金額實已超出250萬元;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需
償還被告385萬元,而原告嗣後雖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換回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然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明列於系爭協議書中,雖被告當時基於
對原告之信任並未要求原告另開立本票為擔保,惟仍保有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執,以防原告不依約清償時,被告
未有任何保障,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告依約清償
前,自不消滅,故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不得於清
償期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既未依約清償,而
被告對原告又有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存在,則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實屬合法有據等語。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五點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97年5月26日、98年3月以其名義分別向渣打銀行信
用貸款33萬元,於97年7月8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貸款47萬元,於97年10月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200萬元,於98年4月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消費貸款60萬元
,於98年4月以其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萬元等債
務,甲方(即原告)願意自99年5月份起,按月代乙方清償
上開銀行債務。並由甲方按月將清償銀行所需之金額,於每
月5日前一次匯入乙方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惟乙方
需提供上開銀行之最新貸款餘額表供甲方參考」、「甲方另
於97年10月8日向乙方所借貸之30萬元,甲方同意分別自99
年5月31日、99年10月31日、100年3月31日各清償10萬元
予乙方,甲方並已開立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交乙方收執」、
「乙方(即被告)不得於本契約之清償期間,將甲方(即原
告)前所簽發到期日為99年8月8日,面額250萬元本票2
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如有違反,乙方需支付甲方2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需於甲方清償第一項所示債務後
,將上開2張本票返還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原告
每月應還款金額表、借出/信貸予黃譓羽小姐資金統計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157頁),而系爭協議
書見證人 歐陽志宏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其個人及
親屬貸款而出借原告之資金共計4,345,000元,惟兩造協議
後,以385萬元為原告還款金額(下稱系爭債務),依據債
務清償協議表,原告每月共應還款37,192元,但會隨銀行利
率而有所調整,而原告當時雖曾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還給原告,然被告怕原告取回本票後,被告就沒有
借款之證明,所以才會加訂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仍由被
告保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然被告於清償期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並應於原告將系爭
債務清償完畢後,將本票還給原告等語,復有系爭協議書草
稿可佐(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同意由被告保有原告
前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執,且約定被告於原
告依約清償期間,不得持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以及若原告依約清償者,被告需將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交還原告之情觀之,推之兩造之真意,乃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將隨系爭債務之清償而消滅甚明
,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顯包含於系爭債
務在內;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會算之結果,而斯時原告對於
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既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於97年
5月26日及同年7月8日以信用貸款方式共借款80萬元予原
告之事實,又載明於債務清償金表(本院卷第18頁),則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已承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
存在甚明,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該信用貸
款之用,即屬可採,原告再執被告答辯狀文字為由主張原告
借款金額僅有200萬元,即無足採。
2.次查,原告雖又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
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之簽訂而消滅云云,然「雙方確認自本
契約書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彼此互相欠,亦無任和糾葛,
並不對彼此為主張」等語,有系爭契約第三點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另被告之父於97年10月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
銀行貸款之200萬元業經名列於系爭契約書第一點債權中(
見上述五㈡⒈),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被
告之父向向合庫貸款之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未有何新債清償之事。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新債清償而消滅,實不可採
。況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僅償還被告共計744,536元,
於101年2月後即未曾再依約清償系爭債務,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系爭債務,
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未消滅,原告
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已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屬無稽,洵無足
採。
六、綜上,原告以系爭清償協議書為由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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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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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譓羽│500,000│99年2月9日│99年8月8日│01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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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譓羽│2,000,000│99年2月9日│99年8月8日│015052│
├──┼────┼─────┼──────┼──────┼─────┤
│3│黃譓羽│500,000│98年5月30日││FC0000000│
├──┼────┼─────┼──────┼──────┼─────┤
│4│黃譓羽│2,000,000│98年10月15日││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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