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李友鈞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淑惠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友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友鈞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詎其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14,9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鈞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723
號支付命令,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全未受償
後,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95971債權憑證。然被告李友鈞
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於93年7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淑惠,並於同年8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惠所有,而李友鈞除系
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及同年8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與
被告李友鈞所有。
三、被告李友鈞則以:伊係因貸款繳不出來,才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李淑惠,並非有意脫產, 況伊 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
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友鈞對於原告有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
產登記案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友鈞所不爭執,至被告
李淑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訂有明文。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
債務人之減少積極財產、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致債權人之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如將積極財產無償移轉於他人,債務人就該財產已無從主張
權利,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基於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
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李友
鈞之授信資料明細可知,被告李友鈞於93年7月、8月為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除本件信用卡債務外
,尚積欠其他銀行借款債務逾3百萬元;反觀被告李友鈞於
93年間之積極財產,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乙情,此有被告李友鈞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在卷,由此可認被告李友鈞之積極財產於贈與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時點已所剩無幾,而被告李友鈞知其積欠上開銀行
債務之情形下,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且加上生活之必要
支出等花費,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竟仍於93年7月26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淑惠,並於93年8月10日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李淑惠,顯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已
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李友鈞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其
積極財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依據民法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
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李淑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友鈞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友鈞另辯稱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然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為之請求
,依據本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本院僅需審理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從受償即為已足
,至於原告與被告李友鈞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可否分期乙
情,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
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李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友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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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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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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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桃園市│埔子│埔子│0000-0000│建│5323.37│10000分│
│││││││││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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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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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51-│桃園縣桃園市埔子│鋼骨鋼││陽台:│全部│
││000│段埔子小段│混凝土│76.68│4.56││
│││0000-0000地號│造,第││露台33││
││├────────┤4層││41.66││
│││桃園縣桃園市信│││││
│││光路66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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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建號(468.2平方公尺):10000分之104│
│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建號(3356.48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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