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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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陳瑞麟
被 告 蕭涔湲 (原姓名 蕭燕 、 蕭芯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入會成為原告經銷商,
並簽定多層次傳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及原
告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等規
定,被告或其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該筆出
貨數量之比例,發放獎金或佣金予被告,若有辦理退貨,依
系爭手冊第2.9點規定,被告對其下線經銷商就退貨部分已
領取獎金,負有返還義務。
㈡被告下線經銷商已辦理退貨,原告已將貨款返還退貨人,惟
被告竟未返還已退貨之獎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被告應返還溢領獎金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5,432元,分
述如下:
⒈原告於89年2月21日匯入獎金63,209元予被告,其中包含被
告下線經銷商 謝淑雅 之獎金,謝淑雅嗣於89年7月25日辦理
退貨,被告因此應返還獎金47,780元。
⒉原告於89年6月20日匯入獎金49,633元予被告,其中包含被
告下線經銷商 謝心慧 之獎金,謝心慧嗣於89年9月30日辦理
退貨,被告因此應返還獎金37,652元。
㈣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再援用)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係因原告商品品質不佳所致,非
被告所能控制,是被告無須返還獎金。
㈡系爭契約雖出於被告親簽,惟被告未詳細閱覽。
㈢被告領取獎金迄今已逾10幾年,故有權拒絕返還。
㈣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獎金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
事業手冊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影本、更正明細表影本、退貨
單明細影本、切結書影本、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契約既為被告親簽,則其辯
稱未詳細閱覽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
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獎金85
,432元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債權,
乃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
權而言,就全體言之,謂之定期給付債權,就各期應受給付
言之,則為各期給付;其特徵有三:第一須有發生此定期給
付債權之基本債權,第二須於所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
第三其請求權得各自獨立(前司法院大法官鄭玉波先生著民
法總則第363頁參照)。經查:依系爭手冊第2.9點規定:「
經銷商之組織中有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對於退貨
部分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對於該筆應返
還之獎金,公司將自動由上線經銷商次月之獎金中抵扣。」
等內容,可知被告以商品品質不佳為由而拒絕返還獎金洵無
依據,惟系爭獎金核屬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
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次查:被
告下線經銷商謝淑雅、謝心慧等2人先後於89年7、9月辦理
退貨,各該部分獎金應自次月抵扣;縱未抵扣,依上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仍應分別自89年8、10月間起算足5年,故算至
94年8、10月間,其時效俱已完成。準此,被告辯稱其領取
獎金迄今已逾10幾年,故有權拒絕返還,核其真意當屬提出
時效抗辯,即有憑據,尚堪採認。
五、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憑據,是原告猶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