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96號
原   告  羅可珊
被   告 思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立高雄市私
立思朝外語短期補習班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報名
參加被告「 雅思 基礎」及「雅思高分」課程,而雅思基礎課
程原價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另雅思高分課程原價則為
48,000元,同時報名上開兩種課程者折扣後之課程費用為49
,000元,且原告並已繳納課程費用其中25,750元。嗣原告參
加完雅思基礎課程後,因學習效果不佳、雅思高分開課日數
模糊、且被告擅自將雅思高分課程原訂每週三、六、日之上
課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日,致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而
於同年11月3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高雄市短期補
習班設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5及16條規定為
由,函知被告欲終止雅思高分課程,並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
溢繳之雅思高分課程費用12,386元,惟被告明知原告請求終
止系爭契約及要求退費均合法有據,竟拒不退還上開費用,
並僅願退還原告1,25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繳
之課程費用12,386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
上開溢繳金額2.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965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5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雅思高分上課時間為宣傳單上之記載,
並非實際上課時間,被告所開設課程之上課時間實與各班學
員討論後配合學員時間而決定,且原告若無法配合每週日、
一之上課時間,本得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會加以調整,則被
告實未有何變更課程內容之情事;另原告所報名參加者為「
雅思基礎暨高分課程」,該課程為單一綜合課程,並非原告
所認知之個別之「雅思基礎」及「雅思高分」課程,而原告
自101年9月17日試聽並於9月24日正式上課後,直至同年
11月3日方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原告乃於該課程開課後尚
未進行至三分之一時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故依自治條
例第15條第5項規定,僅得扣除約定應繳費用之50%,是被
告退還原告1,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250),
要屬合理;又被告亦已提供補課設備供學員補課,則原告以
其工作因素等私人原因為由要求終止契約並請求按比例退還
課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已繳納課
程費用25,750元,並於101年11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收據、存
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應堪
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課程內容,應按比例返
還課程費用12,386元,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
被告變更課程內容為由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得請求退還之
課程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審究
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變更課程內容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1.按「非無可抗拒之災害、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
、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將
無條件歸還甲方所繳交之學費」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雅思高分班課程依系爭契約授課日應為每週六、日
、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1年10月份課程表係因當
期學員要求並得全體學員同意後方將雅思高分班授課日改為
每週日、一,若原告欲加入該循環課程然無法配合上課時間
者,應向被告反應,被告自會將新一期課程調整為每週三、
六、日以便利原告上課,被告實無何擅自變更課程之舉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課程修業期間自101
年9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開課日期以雙方約定日
期為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兩造並未就「約定日期」為何時訂立於系爭契約中,僅
就課程科目與時數定有約定,亦有系爭契約可佐,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以每週三、六、日為雅思高分班上課時間,即屬
有疑;另原告雖舉被告廣告傳單為據,然該雅思高分廣告單
上雖載稱上課時間為每週三、六、日,然課程起迄日為空白
,亦未經兩造簽署,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約定雅思高分班授
課時間為每週三、六、日,即尚難遽採;況被告課程均為循
環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舉被告課程變更者為10
1年10月份課程表,時原告僅進行雅思基礎課程,尚未加入
雅思高分課程,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則原告本無從參與該雅
思高分課程授課時間之討論,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雅思高分
班上課時間,且原告又尚未參加101年10月份雅思高分課程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雅思高分課程上課時間
,即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自治條例
第15、16條規定終止契約,為不可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退還之費用為何?
1.按「思朝外語學員繳納學費後,因個人因素決定不參與課程
者,可於開課日30天前辦理全額退費」系爭契約附件一第一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以學習效果不佳、雅思高分開課
日數模糊、被告擅自將雅思高分課程原訂每週三、六、日之
上課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日,致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
而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則有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參,然原告不得以被告變更課程為由終止契約,已如前述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供之補課設備不佳,然被告已提出
相關電腦補課設備供參,而原告就此部分又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則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即堪認定。
3.次查,原告主張雅思基礎課程原價18,000元,另雅思高分課
程原價則為48,000元,因其同時報名上開兩種課程而取得折
扣課程費用49,000元,既原告並未開始參加雅思高分課程,
則被告自應按比例將雅思高分課程費用12,386元退還原告(
計算式:00000-00000*18000/(18000+48000)=1238
6),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參加者為「雅思基礎暨
高分課程」,並未區分基礎或進階班,既原告業已開始進行
上開課程,則原告僅得依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要求
退還1,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250)云云。惟
原告所參加者為「項目:iBTA+F課程」乙節,有思朝外
語專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A指Advanced(
進階/高分),F指Foundation(基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收據上明載原告所參加者為雅思基礎「+」雅思高分課
程,足證其為兩種課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參加者為基礎「
暨」高分課程即屬有疑;另原告上課時間為101年9月28日
至102年4月28日共7月,原告所參加之課程科目與內容係
指導英語技能以及雅思考試相關知識;每週授課堂數6、每
週授課時數18小時,課程總堂數72小時,總時數216小時;
而各科目及上課時數分別為:「科目名稱:雅思基礎課程、
雅思高分課程、贈兩堂雅思基礎課程,每週時數:6、12、
6,全部時數72、144、6」,系爭契約第四條課程科目與
時數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上
課時數換算之結果,若原告所參加者為「基礎暨高分課程」
,則原告每週應上時數為18小時(計算式6+12=18),相
關課程應於3個月內授課完畢(計算式(72+144)/18=
12,12/4=3),則系爭契約實無提供7個月上課期間之理
,而雅思基礎班與雅思高分班個別授課期間既均為3個月(
計算式:72/6=12,144/12=12,12/4=3),則原告主張
其所報名者為雅思基礎班及雅思高分班,於上完雅思基礎班
後再上雅思高分班等語,較屬可採。況語言學習本依學習者
程度及需求而有不同,而被告於網頁資料中又已明載「雅思
基礎:課程對象IELTS4.0-5.5程度學習者」「雅思高分:課
程對象IELTS5.5以上程度學習者」,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雅思基礎與雅思高分為不同之課
程,斷無合併為一課程之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參與之基
礎課程中已加入高分課程相關之單字用法、語言修飾、比較
整理及高級構句等內容,要非單純基礎課程,而單純基礎課
程另有基礎班開課云云,然被告課程表分為Foundation、Aa
dvanced兩種,有課程表可參,並無何單一「Foundation
+Aadvanced」課程選項,足認基礎及進階實為兩相異課程
,並無相通之理,且若為單一課程,被告亦無區分兩課程名
稱之必要,又被告就同時間另有單純基礎班課程之情又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4.末查,雅思基礎課程原價18,000元、雅思進階課程原價48,0
00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繳納49,000元,已繳納25,75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雅思基礎班課程與雅思進階課
程為不同課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應依比例計
算課程費用即雅思基礎課程為13,364元(計算式49000*18
000/(18000+48000)=13364)、雅思進階班為35,636
元(計算式49000*48000/(18000+48000)=35636)
較屬可採。另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完成雅思基礎課程,有
原告課表、上課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時,基礎暨
高分班同學均已同意將課程改為一、三、五、日,當時原告
還沒報名該課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既新一期雅思高
分課程尚未開課,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可得就雅思高分課
程請求辦理全額退費;然本件原告就雅思基礎課程及雅思高
分課程僅繳納25,75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扣除雅思基礎課程費用後退還12,386元(計算式:00000-
00000=1238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乃侵權責任
,是基於商品或服務責任而衍生之同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
償金責任,自應以因侵權行為而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所適用消保法之訴訟為要,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契約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費用,並非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所適用消保法之訴訟甚明,是原告主張
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8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他:0元
共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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