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蔡曜謙
被 告 吳一煌
吳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一煌與被告吳大霖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不存在。
被告吳大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一煌、吳大霖(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一煌於民國90年6月2日與訴外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吳一煌自93年3
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光銀行本金新臺幣
(下同)117,818元及利息。詎其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竟與被告吳大霖於93年4月30日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等債、物權行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大霖所有,
而查被告吳一煌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於93年3月1間清償
部分欠款後,即開始違約逾期未繳款,嗣竟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吳大霖,則被告吳一煌在明知自身無力清
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此欠款、移轉不動產之時
間緊密,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吳一煌名下財產受執
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二
人之戶籍係設址同一處,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則依一般社會
通情,被告吳大霖對被告吳一煌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知悉,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吳大霖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於93年4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5月11日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吳大霖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
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此, 爰先位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吳大霖就系爭不動
產,於93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
4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5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大霖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一煌迄今仍積欠原告117,818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吳一煌與被告吳大霖於93年4月30日就系
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大霖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消費明細表
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
有明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3年4月3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再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一煌自
得請求被告吳大霖回復原狀,又被告吳一煌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
而原告既對被告吳一煌尚有債權,被告吳一煌又怠於行使權
利,則原告基於被告吳一煌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大霖將系爭不動產
於93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一煌所有,為有理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吳大霖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一煌
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段
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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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桃園市│大有│0000-0000│建│5,433.08│100000分之│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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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03722-│桃園縣桃園市大有│鋼筋混│68.92│陽台:│1分之1│
││000│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6.51││
││││,13層││花台:││
││├────────┤││1.69││
│││桃園縣桃園市大有│││││
│││路650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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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大有段00000-000建號(2,857.4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14│
│大有段00000-000建號(1,582.2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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