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丘宜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欠新台幣(下同)195,409元,及其中108,824
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
㈡荷蘭銀行先前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前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
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