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84年5月15日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乙○○雖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結婚,惟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1年11月12日返回大陸家鄉後,未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惟仍無所獲。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入出境資料表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於91年11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同居之情,益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2日境信慧字第0941027873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且由上情觀之,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迄今3年有餘,衡情被告應無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