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點五碼(每碼○點二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原告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其後即拒不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七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