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PH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藉故返回越南,總須三催四請被告始願回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再次返回越南,原告依例以電話請被告回台時,被告竟以伊已不願意來台灣生活,甚至不願再入境台灣,並同意任由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惟查,被告自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迄判決確定,甚而至今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許太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境返回越南後,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原告因而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許太平到場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