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結婚,婚後婚姻關係尚稱平順,夫妻亦合力經營營造工程公司業務,生活尚稱安定,詎被告近年來性情轉變,經常將每件承攬工程款所得挪用殆盡,讓原告常因債權人逼債而疲於奔命,子女亦因債主恐嚇而心生恐懼,被告卻在外結交女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因所簽發之支票皆遭退票,被告為避債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四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梁賀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原告主張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然按查尋失蹤人口資料所載應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為逃避債務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查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梁賀信到庭證明:「我已經三個月沒有看到爸爸了,他離家音訊全無,也不知道原因。我目前就讀夜校,妹妹就讀日校。爸爸未離家之前,有負擔家計,但出走之後,就沒有了。我沒有看到爸爸的女友,是聽我媽媽說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等語,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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