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相對人位於新竹科學○○○區○○○路○號五樓內如附表所示之証據,予以勘驗,並拍照或為其必要之保全証據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聲請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如附表所示之証據可証明聲請人有能力勝任工作,聲請人深覺相對人有湮滅該証據之虞,爰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証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開證據保全,應適用證據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保全制度,乃是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並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此觀前開規定之修正條文說明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証信函一件為證,而如附件所示之証據,或為其研發之成果,或為其掌管之資料,或為其出勤之資料,對証明聲請人有能力勝任工作,或工作上之表現,應有必要,如不就該証據予以勘驗,並拍照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証據行為,則於將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一、保全之文件清冊:⑴數位相機DC2070透明文件(夾)壹大本。
⑵數位相機CartaⅡ透明文件(夾)壹大本。
⑶數位相機TDC3305透明文件(夾)壹大本。
⑷數位相機DC4380透明文件(夾)壹大本。
⑸電子書籍約二十冊。
⑹其他書籍約六冊。
二、原為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之電腦壹組(含硬碟資料壹個及十五吋液晶銀幕壹個)。
三、相對人公司主機內電腦伺服器,\\...\\ee3\\jason_wang\\..個人研究報告往來電子郵件及參與計劃之重要資料。
四、相對人公司主機內關於聲請人上、下班出勤刷卡電腦資料。
五、數位相機樣品⑴數位相機CartaⅡESI之樣品機器約十五台。
⑵數位相機CartaⅡMP的大量出貨品約六組。(含主板、電源、閃光板等三塊)
六、原屬聲請人保管二大落地鐵櫃及三層滑動矮櫃內之文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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