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廖威淵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孟慶明
蕭佳灶 律師被告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街○○號法定代理人孟慶明訴訟代理人蕭佳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緣被告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原告乙○○及訴外人 盧定乾 等貳人購買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專利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支付方法分為四期支付,每期二百五十萬元,支付期限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由另一被告甲○○為被告東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雙方所簽訂之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為證。詎被告等僅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原告及訴外人盧定乾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及訴外人盧定乾權利各為二分之一)。但第二期款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二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等卻拒不給付,原告屢催請被告等給付,竟不獲置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添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專利權部分不爭執。添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移轉之生產技術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依證人盧定乾 於鈞院 證稱:「‧‧‧,做出來產品,如果根據甲○○說收到很多客訴,因為在開關部分有比較多的故障情形,後我們作檢討,開關本身有問題,和廠商討論過後把開關做修正,開關和線接點過熱,過熱原因有可能是接點鬆脫或者是材質不良,所以和開關的廠商檢討將接點材質由鐵改成銅的,改過以後第二代就我瞭解比較沒有這方面的問題,‧‧‧,這部分我們有設計圖,設計圖也有交給東艷公司,恆溫開關原始的規格就是十五安培,恆溫開關是東艷公司和開關公司買的,那家開關公司是我們在研發的過程有測試過,後來就把這家公司名單交給東艷公司,但是沒有指定要用這家開關公司。」等語,嗣又證稱:「東艷公司生產的第一代產品,恆溫開關的部分有達到十五安培,恆溫開關的採購我或原告當時並沒有指定要用那家公司的產品,但是我們只提供那家廠商名單給被告公司,後來甲○○有另外找其他廠商。」等語(見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證言可知,原告之生產技術並無瑕疵,而是恆溫開關本身有問題,恆溫開關部分乃是生產零件部分,與生產技術無關,恆溫開關廠商亦非原告或證人所指定或訂購。
2、證人盧定乾又證稱:「‧‧‧,接點鬆脫也有可能是裝配問題,這部分我們就沒有辦法逐台檢驗,所以我們只從材質去改善,生產過程是人工裝配的,裝配過程的人工,幹部級是經常僱用的,實際上進行裝配的人員是臨時人員,另卷附東艷公司傳真第一張背面所載文字是我從台南發電子郵件到公司,由公司小姐把它轉成正面的文字把它發出去的,‧‧‧。」等語(見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上可知,接點鬆脫或零件接線瑕疵部分應屬被告公司裝配問題,與原告之生產技術及專利權無關。
3、再者,證人盧定乾亦證稱:「(被告東艷公司)有替東元代工,生產這產品,我們先準備我們的樣品,由他們品管部門進行一到二禮拜的測試,測試沒有問題以後,他們才下單給我們生產,我們就依照他們的包裝規格生產,東元公司收到我們的產品之後曾經還會提一些意見,比如說機體表面的溫度太熱、衣架沒有螺絲鎖定大約是這些問題,沒有談到面板或恆溫開關的問體。」等語(見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之專利權或生產技術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添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供完整生產技術及圖文云云,原告亦否認之。依證人盧定乾上開證言可知,關於本件設計圖已交給被告公司。況依本件契約第九條規定:「甲方(即東艷公司)得要求乙方提供完整的生產技術及圖文等相關資料給甲方,而乙方未能提供者或所提供者未能滿足甲方之要求時,甲方得于立約日起六個月內以聲明廢除本契約。」準此該規定可知,被告並未於立約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六個月內聲明作廢本契約,應可表示原告已提供生產技術或圖文等相關資料,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添
(四)綜上,被告雖主張解除契約,惟依前所述,原告之專利權或生產技術並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任意片面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解除應不生效力。
參、證據:提出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影本一件、網頁影本一件、型錄一件及被告東艷公司傳真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就電暖爐之生產技術(即電暖爐散熱構想而研發之成果)及專利權(即我國新型143281號,德國00000000.6號及中國大陸ZL00000000.4號)移轉予被告東艷公司,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立本件契約,原告並提供現場生產所需技術指導,由被告東艷公司進行依其研發技術生產。惟查上開產品經消費者使用後,卻陸續產生燒燬等瑕疵,嚴重影響安全,甚至險些造成火災事故,被告雖一再立即請求原告改善,然而事故仍繼續發生,致被告東艷公司因此遭退貨等損失,極為嚴重,影響公司財務、信譽鉅大;事實顯示該專利技術不成熟、不安全,量產後產品使用有重大安全性問題,會造成重大火災事故。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告提供之生產技術事實上並不成熟、不安全,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失,雖屢為通知要求改善,始終無法改善,被告不得已依法解除上開契約,並著手將該專利權辦理返還予原告等,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於法無據。
三、原告所移轉之生產技術未臻成熟、有瑕疵,非原物料、零件瑕疵:
(一)原告與被告東艷公司所簽立之本件契約,其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 盧定乾讓 與其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其專利權與被告東艷公司,除專利權之移轉外,原告等尚須移轉全部生產技術,包含設計圖,生產所需全部原物料、零組件(除鋁合金外殼以外),亦由原告等指定廠商進貨,指導被告東艷公司組裝生產。故原告依本件契約約定,有將自零件、原物料選擇適用、進貨廠商、設計圖、組裝方式等等技術移轉給被告東艷公司之義務,該技術移轉非僅只教導生產方式,連原物料、零件都由原告等指定或找廠商,且教導被告東艷公司組裝。即因被告東艷公司從未有生產製造電暖爐之經驗,又誤信原告之專利權及研發成果,認為原告測試完全,確實可移轉技術,方願意以一千萬元之高價購買全套生產技術移轉及專利權;原告稱原物料、零組件瑕疵,實係原告等之設計及指定適用之原物料、零組件未測試完善,其技術根本未達量產銷售之程度。
(二)技術移轉初期,被告東艷公司皆按原告等之指導,向各指定廠商訂購指定原物料、零組件,再依其設計圖、指示組裝,按此方式生產販賣,並依原告等之評估(如效能超越熱油葉片式、國內需求量大等等),投入鉅資大力生產及廣告促銷。惟經銷售後,不僅銷售量不佳,而且已銷售部分,消費者屢屢傳出電暖爐過熱燒燬情形,更有發生引發窗簾起火、差點釀成火災之危險狀況;外銷部分亦完全沒有訂單,曾有日本廠商將被告東艷公司生產之電暖爐進行測試,發現機器之效能不如一般熱油葉片式,無原告於簽約時保證之效能。
(三)由於電暖爐燒燬數量比例太高,經被告東艷公司收回產品檢視,才發現電暖爐自始即設計不良,原告等指定之原物料、零組件規格亦有問題,無法耐高熱、強大電流而致燒燬。被告東艷公司先後投入大量資本生產,若中斷營業,損失無可估算,只得自行摸索,改善設計、更換耐高熱、強大電流之零件,勉強將電暖爐的品質控制住,但已造成公司重大虧損。
四、被告東艷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開始生產後,原告均未告知恆溫開關必須設計使用耐十五安培以上,直到產品銷售發生燒燬事件後才告知,被告甲○○於上次庭訊時就此部分之說明有些誤認,特加更正。因被告東艷公司未製造生產過電暖爐,才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依原告之設計、指定零組件生產組裝,原告確係於燒燬事件後才告知恆溫開關須使用耐十五安培以上,其設計、技術之不成熟已使被告東艷公司損失不貲。
五、原告欺瞞被告二項重大事實,誘使被告東艷公司簽立本件契約,且對價高達一千萬元:
(一)提供不實之說明,指稱其發明之電暖爐室溫加熱速度比葉片充油式快,可取代葉片充油式電暖爐之市場,且消費者之接受度高。但事實恰巧相反,經銷商及消費者均反應其加熱效果比葉片充油式慢;此項事實之差異,另可由日本卡西歐(CASIO)公司之試驗報告得到佐證,鈞院可將系爭產品和葉片充油式送工研院等學術、公正單位作測試比較,可得到相同之結果。
(二)原告曾指出葉片充油式電暖爐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每年進口十五萬至二十五萬台以上,其發明之電暖爐可取代葉片充油式,進而估算每年可有十五至二十五萬台之市場,且表示該進口台數可由海關資料查出,但至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其顯以不實之市場調查,誤導被告對供需情形之判斷。
六、茲就證人盧定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證詞表示意見如後︰
(一)證人盧定乾係本件契約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其專利權讓渡之出賣人之一,且在系爭電暖爐量產時於被告東艷公司任職,擔任現場的生產技術指導及後續研發之經理,其對於電暖爐發生瑕疵之緣由非常清楚,合先敘明。
(二)於上開期日,鈞院提示被告東艷公司發函給客戶之傳真,載明:「本公司生產的電暖爐有燻黑客戶窗簾一事︰一、經查證後,判斷為零件接線有瑕疵,致使該處產生高溫並燒毀塑膠絕緣套及控制面板盒,產生的黑煙燻黑窗簾。」,業經證人盧定乾出庭證實確有其事。
(三)鈞院問證人有關電暖爐散熱構想專利權是否知道?證人答︰「知道,‧‧‧,當初移轉分兩部分為專利部分及技術部分,‧‧‧,技術部分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一直到九十年九月在東艷公司任職,並做現場的生產技術指導及後續研發,生產過程因為是新的專利,所以在生產的階段,在定料選擇追料都有很多波折,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到上市只有一個多月時間,所以蠻累的,做出來的產品,如果根據甲○○說收到很多客訴,因為在開關部分有比較多的故障情形,後來我們作檢討,開關本身有問題,和廠商討論過後把開關做修正,開關和線接點過熱,過熱的原因有可能是接點鬆脫或者是材質不良,所以和做開關的廠商檢討將接點的材質由鐵的改成銅的,改過以後第二代就我瞭解比較沒有這方面的問題,我離開的時候東艷公司就沒有再生產上開產品,那是因為之前生產的產品還沒有賣完,‧‧‧」等語。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任職期間是否知悉有客戶反應機器有燒燬乙事?證人證稱︰「我有看過燒燬,燒燬是面板燒燬,因為我看到的燒燬已經是殘骸,所以沒有辦法找出燒燬的原因‧‧‧」。又被告甲○○訊問證人略以:從面板燒一個洞的數量有多少等語,證人答稱︰「如果是面板燒一個洞我接觸的大約有上百個,‧‧‧」。準上證詞,足以認定系爭電暖爐於量產完畢時,確有發生產品瑕疵之諸多事實,且一直無法改善,以致於生產第一批產品後至今仍無法銷售出去。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一)訊問證人盧定乾;(二)檢視燒毀之電暖器;(三)向林口中湖頭郵局查詢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艷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盧定乾二人購買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專利權,約定價金為一千萬元,支付方法分為四期支付,每期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東艷公司雖已支付原告及盧定乾第一期款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另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二期款,即原告與盧定乾各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東艷公司則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第二期款,係以原告所移轉之設計、生產技術自始不良,所指定之原物料、零組件規格有問題等瑕疵,致使被告東艷公司生產之產品無法耐高熱及強大電流而燒燬,被告東艷公司已依法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上開瑕疵。經查:
(一)兩造簽訂本件契約後,係由另一出賣人即訴外人盧定乾,在被告東艷公司任職,擔任現場的生產技術指導及後續研發之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訊據證人盧定乾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期日證稱:「‧‧‧,技術部分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一直到九十年九月在東艷公司任職,並做現場的生產技術指導及後續研發,生產過程因為是新的專利,所以在生產的階段,在定料選擇追料都有很多波折,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到上市只有一個多月時間,所以蠻累的,做出來的產品,‧‧‧,因為在開關部分有比較多的故障情形,後來我們作檢討,開關本身有問題,和廠商討論過後把開關做修正,開關和線接點過熱,過熱的原因有可能是接點鬆脫或者是材質不良,所以和做開關的廠商檢討將接點的材質由鐵的改成銅的,改過以後第二代就我瞭解比較沒有這方面的問題,‧‧‧,這部分我們有設計圖,設計圖也有交給東艷公司,恆溫開關原始的規格就是十五安培,恆溫開關是東艷公司和開關公司買的,那家開關公司是我們在研發的過程有測試過,後來就把這家公司名單交給東艷公司,但是沒有指定要用這家開關公司。」、「(東艷公司生產的第一代產品,恆溫開關的部分有沒有達到十五安培?)有‧‧‧。」、「(恆溫開關的採購,你或原告當時並沒有指定要用那家公司的產品?),當時沒有指定,但是我們只提供那家廠商名單給被告公司,後來甲○○有另外找其他廠商。」、「我有看過燒燬,燒燬是面板燒燬,因為我看到的燒燬已經是殘骸,所以沒有辦法找出燒燬的原因,但是判斷也應該跟接點有關係,這數量不多,‧‧‧」、「如果是面板燒一個洞我接觸的大約有上百個,原因應該是我上開陳述的原因。」、「‧‧‧,接點鬆脫也有可能是裝配問題,這部分我們就沒有辦法逐台檢驗,所以我們只從材質去改善,生產過程是人工裝配的,裝配過程的人工,幹部級是經常僱用的,實際上進行裝配的人員是臨時人員(後改稱亦有全職人員及幹部參與裝配工作),另卷附東艷公司傳真第一張背面所載文字是我從台南發電子郵件到公司,由公司小姐把它轉成正面的文字把它發出去的。」、「(第一代用鐵片做的恆溫開關有沒有耐十五安培,如果有的話,為什麼要改成銅片?)根據廠商給我們的資料,鐵片確實可以耐十五安培,至於後來改成銅片是因為沒有辦法完全排除上開檢討的故障原因,所以就只好把安全係數拉大而改成銅片。」等語。另卷附被告東艷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上記載略以:「本公司生產的電暖(爐)有燻黑客戶窗簾一事︰一、經查證後,判斷為零件接線有瑕疵,致使該處產生高溫並燒毀塑膠絕緣套及控制面板盒,產生的黑煙燻黑窗簾。」。準上可知:
1、原告已經將本件設計圖交給被告東艷公司。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云云為不可採。
2、系爭恆溫開關原始的規格就是耐十五安培,被告東艷公司生產的第一代產品,即係按上開設計生產。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產品發生燒燬事件後始告知其規格為十五安培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東艷公司生產之產品雖在開關部分有比較多的故障情形,其檢討之結果,認為開關本身有問題,與廠商討論過後已將開關修正,而開關和線接點過熱,過熱的原因有可能是接點鬆脫或者是材質不良,因此和生產開關的廠商檢討,將接點的材質由鐵的改成銅的,改良以後,第二代產品,比較沒有這方面的問題。而恆溫開關係生產、組裝產品之零組件,與原告應移轉之生產技術無關,原告雖將生產上開開關之公司名單交給被告東艷公司,但並未指定使用該公司所生產之開關,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移轉之技術未完全、成熟,所指定適用之零組件未測試完善云云,亦非可採。
4、依被告東艷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上之記載,被告東艷公司生產的電暖(爐)有燻黑客戶窗簾乙事,經判斷為零件接線有瑕疵,致使該處產生高溫並燒毀塑膠絕緣套及控制面板盒,產生的黑煙燻黑窗簾,而零件接線問題應屬於產品生產裝配過程之瑕疵,尚難謂與原告移轉之生產技術有關。
(三)綜上,不能認被告已經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確實存在,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非可採,是被告東艷公司以原告所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解除本件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本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東艷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第二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於法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東艷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上開第二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已經認定,被告既未於期限屆滿時給付,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所駁回部分為利息之請求,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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