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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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白色葡萄糖粉末壹瓶、塑膠袋參包,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白色葡萄糖粉末壹瓶、塑膠袋參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來因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三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及葡萄糖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前揭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址,因他案遭警緝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八公克)、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稀釋海洛因用之白色葡萄糖粉末一瓶、壓碎葡萄糖用之塑膠袋三包、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白色葡萄糖粉末一瓶、塑膠袋三包、吸食器二組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化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七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白色葡萄糖粉末一瓶係稀釋海洛因用、塑膠袋三包係用以壓碎葡萄糖、吸食器二組係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