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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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雖應送達於本人,如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確定,然再審原告則始終未曾收受該判決,迄九十一年二月間突收悉鈞院民事執行撤囑託查封登記函,方知系爭判決已確定,是再審原告即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於向鈞院命補繳裁判費後,復遭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收鈞院駁回前述回復原狀及上訴之民事裁定,該案始告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可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被告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五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登記為兩造共有,詎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同意,竟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私自以再審被告早於同月二日業已登報作廢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再審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旋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扣除清償貸款九十萬元外,尚存一百七十萬元,復主張因再審原告私自轉讓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且本件房地所有權已由第三人依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合法取得,故無從請求返還,但再審被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價額八十五萬元云云。惟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因誤信再審被告已無婚姻束縛,遂同意與再審被告交往,其間且共同提供自備款七十萬元,及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一百萬元,訂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再審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買賣而移轉該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出售予訴外人 洪淑卿 等情,已據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移轉請求之訴在案,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四之二五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非如再審被告於原起訴狀所稱之共有,而係無任何可得主張之權利。
三、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同意,竟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私自以再審被告早於同年二日業已登報作廢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隨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云云,然依舉證責任法則,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即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亦有疏漏,故不足憑信認定再審被告所言真正。而再審被告將其印章登報作廢,係作廢銀行印鑑;而提款印鑑作廢,與再審被告主張過戶偽造程序有何關聯,亦有推求必要。
四、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閱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卷證資料,發現再審被告雖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將伊印鑑聲請作廢,惟再審被告於同月三日竟會同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而衡諸常理再審被告應已提供伊印鑑證明書,始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月十日再審被告又擔任以再審原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存卷堪憑。就此借款,再審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曾代再審原告繳交系爭房地之利息,有繳款單據附卷可稽,故再審被告對於申請印鑑遺失後,復持該印鑑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銀行借貸等事實,礙難諉稱不知,是以,再審被告顯無印鑑遺失之事實。再審被告故意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謊報印鑑遺失,委實居心叵測,且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再者,該卷內再審被告諸多簽名,與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簽名,係屬一致,亦可徵再審被告不僅明知且同意於該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及過戶予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不得再享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惟事後因兩造感情發生變化,再審被告竟反悔,而持前開偽報印鑑遺失聲請書,藉詞主張該日之買賣契約書上使用之再審被告印鑑為偽造,而謂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共有,進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未經合法送達原審判決,而再審原告發現其原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閱卷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主張是日始確定前開再審理由之確定,即判決確定在後,而該證據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迄本件再審之訴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繫屬鈞院日止,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桃檢守昃字第○九一○○○二一六二號函、同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出、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聲請法官迴避狀、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借據暨借款利息執據、再審被告筆跡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判決節本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審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再審被告方面陳述意旨略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同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庭庭長推事總會決議決議(一)亦同其意旨。查原審判決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宣判,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確定,然本件再審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繫屬鈞院,顯已遲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本件未見再審原告就遵守不變期間為任何舉證,因此,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再審被告原審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卻不於指定期日到庭,亦不陳述任何意見或提出爭執,則再審原告故意遲至該判決確定後逾期,方為再審主張,且片面指摘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顯非適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雖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然同條第一項但書亦明文「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之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主張以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然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故再審原告焉能推說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發見前開民事判決為新證據。次查,前述判決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與本件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彼此涉及之標的物不同,訴訟標的且有異。
三、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陳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且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及曾於七十六年間已簽訂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二十九萬元現金,由再審原告購買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節。蓋依本件確定判決可知,再審原告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再審原告所稱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並未簽認蓋章,且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前此非因伊之意思而脫離占有,而經登報作廢並變更印鑑,再審被告亦未曾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八十五萬元。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上訴逾期為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其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另再審原告且以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本院逕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由,聲明不服及聲請回復原狀,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確定已屬無訛。
三、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卷宗時,發見卷內有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再審原告為借款人、再審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乙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審補充理由狀第三頁(二)、第八頁六以下,其餘書證為事實之補充陳述)。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繫屬本院,而前開「中長期放款借據」實於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聲請上揭回復原狀程序時,已併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送達本院(參見原審卷七四頁)。從而,縱認該證物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確定後方知悉,但自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亦逾右揭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姑不論再審原告提出之右揭借據,其上之再審被告印章印文與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契約書上之印文(參見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卷宗第一七頁),目視辨識其印文筆觸是否相符,已有探究餘地外;原判決再審被告先位勝訴判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基於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系爭房地,原登記兩造共有,而再審原告未得伊同意,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私自以原告早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登報作廢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隨即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二百六十萬元,扣除清償貸款九十萬元外,尚存一百七十萬元,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八十五萬元為基礎事實,而前開借據製作日期,形式上且前於右開契約書,故猶難遽謂得反證再審被告右述主張何者為虛。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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