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亦即牽連犯或連續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或連續犯行為中之一部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中他部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所持見解。另按前述所稱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應適用,亦即亦生實體確定力之理由,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亦即發生實體確定力之範圍,至少應係限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之前之事實或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之事實,而不及於宣示判決日以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次按我傳統實務向來以為,連續犯為實體法上一罪,訴訟法上之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此種犯罪,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全部均屬法院審判之範圍,此所謂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認縱使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有罪,其未經審判之他部事實,如係發生於該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時之前,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亦即此時該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前述所提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為代表。惟本院以為,從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及禁止再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觀之,實體法上之一罪,未必即等同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詳可參見學者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冊,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二八頁以下之說明),亦即,如欲發生審判不可分及既判力擴張之效力,使及於未起訴之連續犯犯罪事實,必須以法院曾經對該等事實曾經踐行審理程序為前提,法院如未曾調查審理該等事實,即使實體法上為連續犯之犯罪事實,訴訟法上亦不應使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換言之,實質上未經檢察官敘明追訴,及法院調查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認實體法上屬一罪之他部事實,仍不應該受到既判力效力所及,此觀前述所舉最高法院判例,將實體法上之連續犯,為判決實屬體確定力所及之範圍,限縮於該判決宣示日之前之事實,而不及於宣示判決日以後之「連續犯」犯罪事實,更足證之。惟本院此一見解對於被告所為具有連續犯性質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係兼具有自戕自身身體,尚無其他具體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行為,自仍不採限縮適用之態度。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如係時地緊接,且持續不斷之施用,而構成連續犯犯行之施用毒品行為,如係發生於前案法院宣示判決日或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之事實,依施用毒品上癮必為多次且連續不斷之行為性質觀之,已甚接近自然上之一行為,是即認未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或未經法院敘明於判決書,惟基於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前案已確定之事實,其實體確定力亦及於發生於前之連續犯之施用行為,而屬同一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四、查依起訴書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係被訴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本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前案已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案是否還要再被判一次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於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之二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查獲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宣判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判決書正本附卷足證。另查該案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並送監執行,有該案判決書上之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與業已確定之相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犯罪時間僅距二月餘,其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為同一罪名,構成連續犯之關係,而本案犯罪時間在已確定之判決事實之前,依前述說明及規定,前已確定之判決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判決當屬同一事實無疑相同,本案行為既為前案實體確定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及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