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拓展業務並對原告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項後繳給公司等事項之服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委託其繳付之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及續期保險費等款項,於收取後並未繳回公司,而侵占供己花用,前後共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嗣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已陸續賠償計十萬元,而前述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按被告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侵占款項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已賠償之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被告前開侵占刑事案卷卷證為證及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案卷宗全卷。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拓展業務並對原告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項後繳給公司等事項之服務,竟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委託其繳付之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及續期保險費等款項,侵占供己花用,前後共計侵占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原告公司員工人事動態資料、侵害明細表、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客戶所出具之聲明書及收費憑證各十九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稽,且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侵占應交付予原告公司之保險費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已賠償之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