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復因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四月一日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